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原判決誤植為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二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妨害性自主部分):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美少女酒店」員工陳翊銓警詢時證稱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班時間約(上午)二時二十分左右,是客人(指被告)先離開約二十分左右,甲女才下班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卷第四頁);證人曾宇麒證稱沒聽見被告要帶甲女出場,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酒店約三、四十公尺,快到統一超商前搭載甲女等語(見同上卷第四0、四一頁);而被告自始否認係性交易(見同上卷第三六頁),如果均無訛,按諸通常情理,既非性交易,甲女豈有輕易對第一次坐檯之被告生情,答應無代價與其至汽車旅館性交?茍甲女係心甘情願與被告前往旅館性交,亦應與被告同時離開酒店,豈有被告先行開車至酒店附近之超商前遇到甲女始搭載至汽車旅館性交之理。又被告供承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與甲女做愛性交,做愛前未先洗澡(見同上卷第三七頁),茍謂當時甲女之精神在清醒狀態下,同意之前不認識之被告未洗澡即與其性交,亦與常情有違。參以甲女之友江建宗駕駛之小客車為墨綠色,被告當時駕駛之小客車為黑色,在夜間均屬深暗之顏色,有該二輛小
客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五、五五頁)。是甲女指訴當時其下班離開公司,步行至統一超商,見被告開車而來向伊按喇叭,伊因喝很多酒,以為朋友江建宗來接伊回家,開了後門即進入車內躺下睡覺,被告利用其酒醉不醒人事,載其至汽車旅館性侵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四頁),似非純屬子虛而全無可信。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遽認被告被訴乘機性交部分不能證明,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乘機性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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