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6樓之7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六七三《原判決誤繕為一六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洪良哲、章毓涵、康美惠、邱文賓、崔世萍及林志豪(下稱證人洪良哲等)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即行審結,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㈡、證人洪良哲等之前後供述不儘相符,原判決竟仍予採信,已難認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販賣毒品,原判決卻謂證人洪良哲等所證與上訴人之供述一致,亦有未當。㈢、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幫助證人洪良哲等購買毒品,而非自行販賣毒品,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並嫌草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罪刑,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依憑卷附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所載,其內有「毛仔(上訴人之綽號),跟你買一個查某杉有方便嗎」、「硬的一張有沒有」、「我等伊拿軟的過來」、「你那個硬的再幫我拿二張」等與毒品買賣有關之通話內容,證人章毓涵又證稱「查某杉」係指海洛因,林志豪並證陳「硬的」、「軟的」分別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張」、
「二張」則指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該監聽錄音譯文如何足以資為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㈢徒以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僅能證明其有幫助證人洪良哲等購買毒品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犯行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所載,第一審已傳喚證人洪良哲等到場施以交互詰問,原審既認本件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事實均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證人洪良哲等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洪良哲等就如何與上訴人聯絡暨關於買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前後之證述雖略有不符,然其等就曾向上訴人買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前後陳述均一貫,所證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復與上訴人之供述相互一致,原審自得本其自由判斷之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且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又上訴人雖於原審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於第一審時已自白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據此說明證人洪良哲等所證購買毒品之主要情節與上訴人上開供述相互一致,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