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承認有傾倒行為,然無自承傾倒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廢棄物,且其主觀上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查獲之廢棄物係其找人前來傾倒,顯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上訴人回填乾淨砂石之目的,係因該(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三七八號)土地原始地目為田,地質屬鬆土,不適合停車,如遇下雨,更泥濘不堪,不能作停車使用,此有待傳喚警員蕭志偉及地主林盛以資證明。由此可證上訴人確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故意,是上開二證人與上訴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意具有相當必要性,對認定有罪與否確有重要關係,上訴人在原審已聲請傳訊。乃原審逕認事實明確,無傳喚調查必要,顯有未合,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⑶上訴人向地主林盛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承租土地,乃因貨車停放常遭取締,為作停車用而租賃,顯非意圖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業據出租人林盛出具證明書在案可考;況林盛亦陳稱:「甲○○與我簽約時有說要作為停放車輛用的」等語。就該證明之記載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二位證人(似指林盛、蕭志偉)欲證之事實,相互勾稽,足以證明上訴人欠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詎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棄置不理,復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明知違法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就上訴人及證人林盛、柯塗生、謝國隆之陳述,顯見該土地地面覆滿雜草,無從得知有無異狀,又依證人李進育之證言,再觀諸卷附照片,廢棄物最表層多為碎石、磚角,益證上訴人請人載運之貨物確為碎石、磚角,顯非虛言。乃原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多輛貨車裝載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亦未查明上開廢棄物究為何人傾倒,僅以該土地有廢棄物之事實,臆測推論上訴人犯行,顯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上訴人家有母親六十四歲、長女及長男、次男均在學中,全賴上訴人扶養照顧,請一併斟酌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林盛出具之書面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是否予以採納,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相當;又林盛證稱:「甲○○與我簽約時有說要作為停放車輛用的」等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則原判決就林盛此項證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辯解其無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及故意等情,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至於林盛、蕭志偉欲證明之事項,原審既未傳喚到場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自無再說明不予採納之必要。是則,上訴意旨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訴意旨⑴⑵⑷,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意旨⑸,請求一併斟酌上訴人家有母親及就學中之兒女,有賴上訴人扶養等情詞,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種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