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OKWAP廠牌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民國九十三年於台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購買,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再向友人借款五十萬元,並非犯罪所得,有商業本票及友人提領款項明細表為證。㈡、原判決附表所載,其中蕭登元為上訴人舊識,為幫忙家用而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蕭家展因月租及豬肉攤老闆催收帳款,備好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恐口說無憑,請其簽借款切結書為證;吳瑩妤因生病,由友人陳世清背書保證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康英傑因家中雙胞胎其中一人逝世,由友人賴寶田擔保及康英傑簽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張呂安因家中年老父母請求幫助,上訴人便借三萬元請張呂安簽本票為證;曹淑貞因小孩註冊費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並簽本票、借款切結書並以身分證為擔保;謝淑卿因車禍受傷且房貸到期,上訴人便借款並請謝淑卿簽借款切結書;鄭耀韋假釋中,腳有問題,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並簽本票及借款切結書;陳柏堯因創業需要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並簽本票及借款切結書為憑;賴寶田因姊夫車禍需醫療費用,向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並簽本票及借款切結書為憑;張宗榮、翁坤在由賴寶田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翁日財、張美士因個人票據到期,向上訴人借款六萬元,並簽本票及借款切結書為憑;顯然上訴人無常業重利犯意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貸款予該附表所載之蕭登元等人之供詞,證人蕭家展、鄭耀韋、張宗榮、
翁坤在、陳柏堯、蕭登元、吳瑩妤、康英傑、張呂安、曹淑貞、謝淑卿、賴寶田、翁日財、張美士之證詞、物品認領保管單、領據、搜索照片九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三所示之放款日記帳冊十四張、帳冊二本、借款人名冊一本、商業本票簿(含票頭)一本、OKWA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前開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六張、身分證影本五張、駕駛執照一張及洪陀及洪瑋駿名義之本票各一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係貸放金錢予蕭登元等人,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扣案OKWAP廠牌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門號)係上訴人供本件常業重利貸款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核與卷內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吳瑩妤、康英傑、張呂安、曹淑貞、張宗榮等人之證詞相符(見上訴字卷第三八頁反面、警卷第二一頁、第二六頁、第三0頁、第三六頁、第五九頁),其沒收並無違誤;至於其放款牟取重利之資金來源如何,並不能推翻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乘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借款人告貸無門,急迫用錢之際放款予各該借款人,且收取重利,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再執其出借之對象係友人,且借款人均有借款之理由,上訴人不犯重利罪云云,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切結書、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表、向友人借款本票、低收入戶證明、台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