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076號
TPSM,96,台上,7076,20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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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之5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憑證人張珮蘭於第一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以張志明名義簽發支票有徵得張志明同意,簽發本票給證人洪建春部分我不知道,但簽發與馮冠逸、蔡志忠本票部分,當日我在賣衣服,並不在場,被告本來要我回家簽本票,但我在賣衣服無法回家,我表示不然我打電話給張志明,讓張志明去簽本票,我雖不在場,但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張志明,有經張志明同意,係張志明於被告簽發後翌日打電話向我告知,表示被告有問他可否以其名義簽立本票」,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時,確已經張志明同意,上訴人並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證人張珮蘭係夫妻,即認張珮蘭於第一審之證述,純屬迴護上訴人之詞,非可採信,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張志明曾否授權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證人張珮蘭為張志明之姊,上訴人之妻,對此自係知之甚詳,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張珮蘭到庭作證,原判決竟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而予以駁回,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張志明確曾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票據,本件案發之初,上訴人因另案在押,證人洪建春馮冠逸、蔡志忠唯恐欠款催討無著,乃要求張志明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張志明在不明上訴人究竟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若干,深恐負擔龐大債務之情況下,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就此自應傳喚證人洪建春馮冠逸、蔡志忠等人到庭查證明白,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屬證據調查未盡



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以證人張珮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張志明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相互印證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我開支票、本票的事,都有向我太太張珮蘭說,並有叫她向張志明說,我沒有親自得到張志明同意」,與證人張珮蘭在第一審之證述,顯非相符;說明證人張珮蘭前後歧異之證述,應以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十二行)。再以:「證人張珮蘭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被告係經張志明同意始簽發上開票據及被告於簽發本票予馮冠逸、蔡志忠前,有打電話給張志明,取得張志明同意等語,業為本院(指原審)所不採;而證人洪建春馮冠逸對於被告分別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予渠等之經過,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且渠等又均供稱:以為被告即係張志明本人等語,而證人馮冠逸更堅決否認被告在簽發上開本票前,曾打電話徵求張志明同意等情」、「證人蔡志忠雖經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先後傳訊,均未到庭,惟其係與馮冠逸一起借款予被告,並同向被告催討借款,證人馮冠逸既已就借款經過證述詳盡,本件事證已明」;說明證人張珮蘭洪建春馮冠逸、蔡志忠等人均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僅執證人張珮蘭係上訴人配偶,即遽認證人張珮蘭於第一審之證述,非可採信。上訴意旨(一)、(二)、(三)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對事實審法院就證據有否調查必要性之說明,任指為違法,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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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