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075號
TPSM,96,台上,7075,20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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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勞安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駿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協明企業社負責人,均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告丙○○則係經駿耀公司指派,擔任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大發GMP廠新建工程之工務經理,負責監工、材料運輸及訂購等工作。緣材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材鑫公司)承作駿耀公司承攬之上開順安公司大發GMP廠新建工程後,又將其中混凝土澆置工程,轉包予乙○○經營之協明企業社承攬,乙○○再僱請蘇信忠介紹之楊正吉,施作上開混凝土澆置工作。甲○○乙○○丙○○均明知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渠等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方式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甲○○竟未確實督促丙○○乙○○,在上開工地架設防護網,並設置高於六樓女兒牆頂端之護欄及提供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丙○○乙○○亦明知該工地大樓未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施及配備,且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任令楊正吉在該新建工程工地施工,並因而墜落地面死亡,因認甲○○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復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駿耀公司與第二級承攬人材鑫公司係『共同作業』」(見偵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及甲○○供認:「丙○○負責監工及勞工安全部分」、「(問:你負責何事?)我負責公司(指駿耀公司)的營運,偶爾去工地巡視查看工程進度及品質」、「(問:工人的安全設備【如安全帶、安全帽】由誰負責?)丙○○」(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如若俱屬無訛,則甲○○倘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義務,該工地防止職業災害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能否謂非屬該條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如該事項包括系爭工地設置防止職業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設備,甲○○未予設置,以致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楊正吉於跨坐在上開新建工程六樓頂女兒牆上(距離地面十九點五公尺)工作時,因重心不穩而墜落,並於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危害設備之情形下,直接掉落至地面,造成其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時甲○○就上開必要安全設備之設置,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如有,該過失與楊正吉之死亡,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均待調查釐清;又丙○○既經駿耀公司派駐本件施工工地,負責監工及勞工安全部分工作,上開勞工安全設備之設置,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該工地設置系爭勞工安全設備,是否屬丙○○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未設置系爭安全設備,是否係丙○○疏未注意使然?如是,楊正吉死亡結果之發生,與丙○○上述業務過失間,有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即逕以:「駿耀公司已將包含楊正吉施作之混凝土澆置工程在內之順安公司大發GMP廠五、六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轉由材鑫公司承攬施作,相關提供防止墜落危害發生設備之注意義務,應由材鑫公司人員擔負,而無再科以駿耀公司人員此一注意義務,難對甲○○丙○○二人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二)甲○○丙○○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楊正吉)是乙○○僱用的」(甲○○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問:楊正吉是何人僱用?)乙○○」(丙○○部分,見同上卷第二四頁)、李奎瑩即材鑫公司負責人在偵查中供稱:「(問:楊正吉是否材鑫公司員工?)不是」(見同上卷第二六頁)、證人



即材鑫公司業務經理張鶴齡於偵查中證稱:「(問:楊正吉是否你們公司員工?)不是,他是泵浦車的工人,負責搗築工作,也就是混凝土壓送工人,將混凝土灌入所須(需)地方及舖平,是乙○○僱用的」(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楊正吉一同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楊春成、吳林招、林裡仁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是蘇信忠介紹伊至該處工作,伊薪水是向蘇信忠領取,楊正吉之情形與伊相同等語(見偵他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及證人蘇信忠於偵查時證稱:伊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伊本身也是臨時工,乙○○若要找工人,會請伊幫忙找,乙○○會再給伊錢,由伊將錢轉交與工人,楊正吉於案發當日會去工作,也是此種情形等語(見偵他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如若俱屬無訛,則楊正吉在系爭工地工作,究係由何人支薪?關係楊正吉究係何人僱用?凡此,關係乙○○應否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雇主責任及其對楊正吉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責任?自應根究明白。(三)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負責混凝土攪置工程,水泥車將水泥送到工地後,必須由泵浦車將水泥送到樓上攪置,我負責將混凝土輸送到攪置位置」、「他(指楊正吉)當時跨坐在女兒牆上扶住泵浦車上的水泥輸送管」、「他(指楊正吉)在拆下水泥管時墜落」(見同上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證人楊春成在偵查中證稱:「我和他(指楊正吉)當天負責將混凝土舖平,那天泵浦車要輸送水泥到頂樓的女兒牆灌漿,但管路不夠長要接鐵管,就用泵浦車吊二支鐵管到樓上,我和楊正吉一人扶一邊,我和楊正吉都在女兒牆上」、「既然我們要灌漿就要負責將鐵管接好」(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如若均屬無誤,則乙○○負責系爭大樓五、六樓廠房補強增建工程混凝土攪置工作,既須將混凝土輸送至攪置位置,於其提供之泵浦車無法將水泥直接輸送至樓頂攪置位置時,乃以鐵管接合之方式輸送,此時該鐵管是否係泵浦車業者乙○○所應提供之設備?楊正吉跨坐於上址女兒牆上扶住水泥輸送管,是否係為協助乙○○從事上揭工作﹖乙○○此時有否為楊正吉採取安全措施或防止楊正吉自高處墜落之義務?若有,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令楊正吉在高處為上開工作,以致不慎墜落傷重致死,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過失責任?俱關係乙○○楊正吉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原判決就此未加審認、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甲○○乙○○違反勞工安全法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渠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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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材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