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國立台南大學附設中學(前身為國立台南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設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其職務屬性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切之注意。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負責該泳池安全維護之勤務時,適有蔡桂堂入池游泳,被告原應隨時注意池中泳客之安全狀況,而當時泳池內僅有泳客蔡桂堂、蔡東宏二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泳客蔡桂堂因溺水未及時救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蔡桂堂係於水中游泳過程中,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係偶發之狀況,外觀上不易為他人查覺,故難認被告之處理有何過失之處,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則被害人究係單純溺水,抑係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涉及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自有調查之必要。而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傳喚並詰問證人謝俊民醫師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原審法官就檢察官之聲請,亦當庭諭知有傳喚並詰問該證人之必要(均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乃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依鑑定人即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相驗法醫吳和德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有外傷,口裡一直溢出水來,當時診斷應該是屬於心肺衰竭致死,被害人沒有明顯吃水,被害人當時可能心
臟無力心肺衰竭致死。如果單純一直在水裡吃水,而沒有其他器官疾病造成死亡,死者腹部會脹水」、「(所見本件被害人腹部有無脹水現象?)沒有。我認為被害人心臟缺氧無力才造成死亡,不是單純溺水死亡。」等語,而認定被害人雖發生溺水,但尚非「單純之溺水」(見原判決第四頁)。惟吳和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就被害人之屍體進行鑑定時,其於鑑定後於鑑定書胸腹部欄記載:「腹脹,腹部壓擠有腹水流出」;論斷欄內生前病狀及病因記載:「無」;死因欄內載:「溺死」等語,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其就被害人腹部有無脹水現象及死亡原因,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詞明顯相互齟齬,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認被害人係因心臟疾病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而溺水,並非單純溺水死亡,亦嫌理由不備。(三)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雖認「救生員並無義務指導其他泳客游泳」,但依該函文內容,亦僅闡述「救生員之責任依據及執勤內容為何」,至於救生員雖無義務指導泳客游泳,但亦無禁止救生員指導泳客游泳,從而被告縱令有指導其他學生游泳,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惟被告為游泳池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對游泳池內之泳客安全做適切之注意,祇要有泳客在游泳池內游泳,即應堅守崗位,隨時注意池內狀況,並及時處理溺水之事件,自不得與他人聊天或指導泳客游泳,而忽略自己之職責。本件依證人王曉威所證:「被告在岸上指點我們暖身動作,時間大約一、二分鐘,斷斷續續的」、「當時被告是穿一般的衣服,沒有穿游泳褲」(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證人王儀生亦證稱:被告有指導一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則被告既為救生員,為何在執行業務時,未著游泳褲?是否有將注意力投注在教導學生上,而忽略注意游泳池內之狀況,乃致遲延發現被害人在水中休克而導致溺水,終至被害人因溺水時間缺氧過久,而無法救治?又依證人蔡東宏所證,其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已是沈在游泳池之池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五頁);王曉威亦證稱:「被害人是沒入水中快到底」(見第一審卷第九九頁),倘若無訛,被害人是否可能溺水不到一分鐘即沈入池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