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7045號
TPSM,96,台上,7045,200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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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因從事菸酒批發送貨工作,認識居住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三二○號經營「新興商店」之謝約色,進而得知其平日雖由林吳阿安在照顧,惟一人單獨居住該處,尚有資力,且商店內常放置現金等財物,嗣因農曆過年即將到來,上訴人手頭不甚寬裕,且之前向金元當舖以車牌號碼7301─JP號自小客車質押所借之款項,該當舖亦要求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償還,否則需將質押之自小客車交出,家中又有妻小,亟思籌措過年生活費用,在向其他可借之人借過都借不到之情形下,於是駕駛車牌號碼7301─JP號自小客車在謝約色上開居處隔壁(即三一八號)豆漿店外觀察謝約色之生活作息二、三日後,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趁林吳阿安離開謝約色店內,已無他人,打算關門休息之際,持其所有隨車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長約二十六公分、轉彎處長約九公分、螺絲套頭直徑約三公分,材質屬金屬實心)一支,進入謝約色上開住處客廳內,欲強向謝約色「借款」,遭謝約色斷然拒絕後,上訴人幾經表明自身困境,仍不為謝約色所接受,謝約色復要上訴人回去,並將上訴人推向門外,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猛力敲擊轉身離開之謝約色屬人體重要部位後頭部一次,謝約色強力反抗,接著二人即相互扭打在一起,上訴人再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敲擊謝約色頭部致命部位多次,再隨手撿起地上之酒瓶,朝謝約色頭部猛擊二次,酒瓶破掉之後,上訴人仍持破掉之酒瓶猛刺謝約色頭、頸部多次,謝約色因無力反抗而求饒,上訴人見狀,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先將謝約色住處客廳側門鐵捲門拉下,隨即向謝約色詢明財物放置在臥室處後,即著手搜刮財物,謝約色則趁上訴人在臥室搜刮財物時大聲呼救,上訴人聞聲,為了避免為鄰居發現,竟持自謝約色住處廚房抽屜內取得之水果刀(長約二十六公分、寬約二公分、刀刃長約十五公分、柄長約十一公分,單面開鋒)一把,刺殺倒地謝約色左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欲置謝約色於死地,謝約色伸手阻擋防衛,上訴人仍持刀執意刺殺謝約



色左頸部多次,直至謝約色嘴角流出血來,而以手測其鼻子不再有呼吸時始停手,謝約色則因左頸靜脈遭切斷,且頸部多處刀傷而大量出血,因大量失血休克而當場死亡(明顯刀傷有三十多道,加上鈍傷,合計傷處四十多處)。上訴人自身則因謝約色之阻擋抵抗而受有右手臂扭傷、二隻手臂抓傷、右眼紅腫瘀血、左臉頰受傷、二腳膝蓋挫傷,上訴人行兇後,發現右手臂很痛,遂在謝約色住處床舖上稍事休息,復再度搜刮謝約色住處內財物,先在衣櫃下方第一、二格抽屜內之信封袋或紅包袋內及床頭處之紫色背包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在客廳謝約色倒地之右腳邊之盒子內取得五元硬幣計五百元、十元硬幣約五、六百元、且在謝約色住處客廳椅子上休息、洗手、清洗行兇之水果刀後,將該水果刀留置在現場廚房廚櫃右邊抽屜內,即於翌(十七)日凌晨三時多許始攜強盜所得之現款二萬餘元、五元硬幣計五百元、十元硬幣約五、六百元、謝約色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簿一本及林吳阿安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簿各一本,暨皮包一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枚、電話記事本一本)駕車逃逸,並將L型車輪螺帽扳手一支、皮包一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枚、電話記事本一本)、鞋子及前揭存摺簿(原判決漏載,應予更正)丟棄在台東縣台東市卑南大圳,返家洗澡後,再返回卑南大圳丟棄換下之藍色牛仔褲。嗣於當(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為前往現場之林吳阿安發現謝約色全身是血躺在客廳中已死亡,報警後警方根據謝約色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查知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至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訴人,進而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強盜所得之五元硬幣一包(共計五百元),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案發現場廚房廚櫃右邊抽屜內取得兇器水果刀一把,另自卑南大圳起出作案用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一支、皮包一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枚、電話記事本一本)、謝約色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存摺簿一本及林吳阿安所有台東地區農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簿各一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芳林、林吳阿安供述情節相符,且在上開車牌號碼7301─JP號自小客車內方向盤左下方置物盒內發現一個內有硬幣的塑膠袋,該袋外側處發現有疑似血跡(生物跡證編號八),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死者謝約色DNA─STR型別相同、上訴人供認起獲之兇器水果刀及L型車輪螺帽扳手各一支,其上所採取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死者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刑醫字第○九六○○三○一二○號鑑驗書附卷可按。上訴人身體上半身確實有受傷,其部位如下:㈠右眼紅腫瘀血。㈡右手臂肌肉拉傷,該處留藥膏殘跡。㈢右手掌小指指腹處切傷(0.2Ⅹ1公



分)。㈣右手掌食指箕部處切傷(0.2Ⅹ1.5公分)。㈤右手掌食指指腹處瘀傷。㈥左手背中指底處挫傷(0.4Ⅹ0.5公分)。㈦左手背中指第二指節處挫傷處二處。㈧左手掌小指第二指節處挫傷(0.4Ⅹ0.5公分)(0.2Ⅹ0.3公分)(0.2Ⅹ0.3公分)。㈨左手掌虎口處挫傷處二處等情,亦有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上訴人身上傷痕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而謝約色生前遭受多發多重性外傷,型態包括㈠鈍器傷造成皮下瘀傷及不規則挫裂傷。㈡邊緣整齊之銳器切割傷及穿刺傷。鈍器傷所造成頭皮下瘀血形狀不規則,邊緣重疊漫患,無法辨識其模式型態,可以是玻璃瓶敲擊致傷。銳器切割傷邊緣整齊,兩側創角尖銳,可以是刀械刃部或破碎玻璃之銳利邊緣水平方向接觸皮膚移動致傷。穿刺型態傷一端創角尖銳另側鈍圓,創長分布在二-三公分間,研判是由具有尖銳先端,刃部寬約二-三公分左右之單刃刀以接近垂直方向穿刺皮膚所致。致死外傷為左頸前刃部向前下方刃長約三公分穿刺傷,深入頸部軟組織約三公分,切斷死者左頸靜脈造成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由於死者外傷分布雜亂,部分分布在頭頂及後枕自身不能及位置,且在雙手留下多處防禦性鈍傷及刀傷,因此死亡方式為他殺,係遭鈍器、利器(刀、玻璃)傷及頭頸和四肢等處,頭頸部、手部多處利器傷,明顯刀傷有三十多道,加上鈍器傷,合計傷處四十多處,致死外傷為左頸前穿刺傷,切斷死者左頸靜脈造成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三十九幀、解剖照片二十七幀等附於相驗卷可證,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九六一一○○二八三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二九八三○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兇器水果刀及L型車輪螺帽扳手各一支之照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硬幣照片、上訴人強盜所得之五元硬幣、裝硬幣之塑膠袋一只、皮包一個(內有謝約色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枚、電話記事本一本)、作案用L型車輪螺帽扳手一支、水果刀一支及上開存摺三本可證,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頭部內有腦部組織、重要神經及血管密佈,為人體之要害部位,頸部亦有重要組織、神經及血管密佈,若以鈍器、利器(刀、玻璃)重擊,極易造成腦部、頸部受損及引發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為一般常識,而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人,且為上開行為時,復查無酒醉等失去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持L型車輪螺帽扳手、酒瓶、破掉之酒瓶及水果刀猛擊(刺)他人頭、頸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等情,當應知之甚稔,猶仍執



意持質地堅硬、銳利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酒瓶、破掉之酒瓶及水果刀猛然重擊(刺)被害人之頭、頸部,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謝約色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辯稱其為自首云云,但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刑事小隊長劉興宗於第一審中證述:「(為何懷疑到他〈指上訴人〉?)因為在案發現場查訪當中,查訪到有一部三菱轎車,在案發之前,該車非當地之車,停在命案現場附近豆漿店前面,然後我們就調閱路口監視器,就有發現被告(即上訴人)的車子」、「(當時有無查到車號?)從監視器查到被告的車號,因而查訪被告」、「(你們將被告帶回鹿野分駐所詢問筆錄,問他時,被告是否當場承認是他所殺?)剛開始被告沒有承認,他身上有很多傷痕,我們再詢問他有無到知本,請他解釋案發時段,他的車子有無到知本」、「(你們發現他身上有傷時,被告如何說?)他說他跌倒」、「(後來被告何時開始承認?)我們後來開始問,提示他有去知本的事情,他才承認」、「(會去鹿野被告父母找被告,基於什麼樣之原因、事由?)根據在現場查訪被告的車輛有在案發現場出現,因他的車子不是當地的車子,在現場連續出現好幾天,附近的居民都會留意當地的車輛」、「(當時就懷疑謝約色被殺害的案件,就是被告所為?)是的」、「(所以才再進一步找被告作進一步的查證?)是的」、「(後來被告在坦承的情形是如何?)他就說他要配合,他承認,他要坦承一切」、「(被告說要配合、要坦承一切,是提示什麼樣的資料後才坦承?)我口頭告知被告有監視畫面,還有要求他把車子開過來,被告就坦承」等語,顯見有偵查權之劉興宗係因已掌握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並認為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始前往其住處調查;況上訴人為警發現身上有傷時,先是辯解跌到,其後經警口頭提示有監視畫面,及要求把其自小客車開過來後,始坦承本案犯罪,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復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嗣僅因被害人不願借錢,即萌生強盜殺人犯意,衝動持兇器殺害被害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節省開銷,漠視國家法律,所為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不可寬縱,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人性尚未泯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復說明扣案之L型車輪螺帽扳手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至於水果刀一把,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收。另上訴人所犯前述強盜殺人罪,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惟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作案後,將部分強盜所得物品丟棄於台東市卑南大圳,而與自該大圳起出之物品不完全一致,且被害人所受刀傷究為幾道?所受之鈍器傷究為幾處?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另本件係劉興宗查訪到上訴人之小客車曾在現場附近,且過濾監視器而查到上訴人該車車號,進而訪查上訴人,不能謂其有確切之證據對上訴人發生懷疑,否則警方何以不聲請拘票加以拘提逮捕,上訴人係屬自首等語;然有關上訴人強盜殺人後,究將強盜所得財物之何部分丟棄,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均屬無關,而原判決已明載被害人所受明顯刀傷有三十多道,加上鈍器傷,合計傷處四十多處等情,至於實際刀傷及鈍器傷究為幾處,縱未明白記載,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依劉興宗之證詞,其查訪到上訴人之車輛在案發現場逗留,且訪查上訴人時,上訴人身上有傷痕,當時即懷疑本案係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原均否認犯行,直至警方告知有監視畫面可資比對,要求上訴人把車子開過來時,上訴人無法抵賴,始行坦承,自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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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