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52號
KSDV,106,聲,35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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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廖庭
相 對 人 龔莉雯
      黃筠真
      郭哲維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9、21、22、26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本案),並於主 文諭知如聲請人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等人欲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現因相對人等業已聲請假執行,聲請人願 供擔保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准予變 換以新臺幣計算之數額,使聲請人得以新臺幣為反擔保之提 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有關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 保時固得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惟該有價證 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此際,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法院再裁定准其提供有價證券者,自仍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要與同法第105 條第1 項所定變 換提存物之問題無涉(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42 號 、91年度臺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聲請意旨既自稱 系爭本案判決後迄今尚未曾依前揭主文諭知內容辦理擔保物 提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規 變更提存物問題,故聲請意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規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云云,顯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鄭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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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