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975號
TPSM,96,台上,6975,200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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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顏○祥、周○興王○惠郭○華、陳○瑜、陳○強雷○明、林○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憑,證人彼此之指證互核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除有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外,依證人雷○明、林○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先以脅迫口吻,喝令A女進入房內,嗣於囑咐雷○明、林○弘二人留在客廳後,再主動進入該房間,其意在營造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甚明。而A女當時置身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不避嫌諱,刻意積極製造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其用心何在,不言可喻。佐以本件為警查獲前,A女即在「薌○西餐廳」向陳○強指稱上訴人很垃圾、骯髒,伊遭上訴人強姦等語,亦經證人陳○強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足認A女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A女當時前往上訴人住處,尚未脫離上訴人及顏○祥等人之實力支配,已如前述,且A女甫遭上訴人等人施暴,有傷在身,況除上訴人外,當時客廳另有雷○明、林○弘二人在場監控其行動自由,在此情形下,倘非上訴人施以脅迫手段,衡情A女豈可能在上訴人房間內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至A女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係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云云,顯係事後與上訴人和解所為迴護之詞,諉無可採。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臻明確。並以上訴人所辯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且係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交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萌生參與犯罪之決意,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妨害A女之自由,係上訴人對A女私行拘禁之前之行為,是否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未於理由內論述,自有未合;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顏○祥、彭○坪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對之詰問之機會,採證違背證據法則;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係其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上訴人並無妨害性自主,原審未調查審認,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再將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共同被告顏振祥等人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為調查時,上訴人同意為證據;至審判期日於調查前揭證據時,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原判決仍基於調查結果,於判決內敘明經審酌證人陳述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無違證據法則;原判決已綜合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並未妨害其性自主,伊係與上訴人自願為性交云云,為嗣後雙方和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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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