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龔黃月霞
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拍賣抵 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 字第68294 號),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之訴(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及債務人異 議之訴,如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故相對人不得聲 請拍賣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併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 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該 執行程序係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業經查封而尚未鑑價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而知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以系爭土 地拍賣所得債權100 萬元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聲請人提 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之辦案期 限,其訴訟期間分別為1年4月、2 年,評估此訴訟之可能期 間約需3年4月,而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結果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4/12 )= 1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供擔保金額應 以166,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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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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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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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13 │ │139.01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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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14 │ │101.19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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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18 │ │75.34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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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19 │ │109.62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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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20 │ │426.61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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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21 │ │99.71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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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22 │ │380.34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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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23 │ │81.07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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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雄市│林園區 │龔林 │ │624 │ │132.23 │12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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