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968號
TPSM,96,台上,6968,200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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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即受僱於東方肩墊廠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及東方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虹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前往銀行存、取公司款項、兌領支票及發放員工薪水等職務,受東方公司及東方虹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多次利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為東方公司存款至支票存款帳戶時,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東方公司應存入銀行之現金中之一部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陸續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元。上訴人為恐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交付以為存款憑證之送款單存根上,所載存款金額加以塗改而變造,以符合邱天華所委託其應存入之數額,再將該經變造後之送款單存根持交邱天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及東方公司。上訴人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提領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金額後,僅將各筆款項中之一部分依東方公司之指示使用,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則挪為己用,陸續侵占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復基於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利用其發放員工薪水而持有東方公司大批現金之機會,將其中三千元侵占入己,致東方公司員工曹麗雲八十七年九月之工資短少三千元;又於同月十九日,邱天華將其公司客戶鷹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蓋妥東方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印章後,委由上訴人存入東方公司在彰化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詎上訴人趁機將上開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蔡賴麗玉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兌領,將該款項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侵占入己。上訴人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十三元得逞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無故曠職,且未辦理交接,經東方公司清查相關帳冊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是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未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採告訴代理人邱天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資為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我在公司上班,與老板理念不符,我就離開,邱天華他本身是老闆的兒子,他說侵占提領銀行的現金,但是提領之後的錢我全部都是交給邱天華。」「所有的問題都是出在邱天華本身。」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背面),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邱天華對質(第一審卷第六十一、九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三十二頁),以釐清事實。原審未傳訊邱天華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有如何不能或不必調查之理由,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內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就鷹王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辯稱:這張支票是要付給我薪水的支票,是邱天華的哥哥交給我的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其所辯究否屬實?尚屬不明;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曹麗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領到九月份的薪資後,發現短少三千元云云,資為認定上訴人侵占三千元之依據。然曹麗雲所謂短少之三千元,於該公司之帳目,是否已列為支出之款項而為上訴人扣取侵占入己?仍屬不明,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侵占該三千元,尚嫌失據。以上究實情如何?為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之利益,即應詳查釐清,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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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