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944號
TPSM,96,台上,6944,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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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薛明泉陳聖武邱世源楊春琴吳明展翁任賢之證言,參酌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木棒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持長度約95公分、兩側寬度各約5.7公分之實心木棒,猛烈毆擊被害人乙○○身體及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臂瘀血30×15公分、左耳後瘀血12×7公分、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雙側額葉腦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腦積血及腦膜炎等嚴重傷害,雖經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因頭部重創已處於植物人之狀態,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係因友人推擋才會打到被害人頭部,應僅該當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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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