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895號
TPSM,96,台上,6895,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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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
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九四八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害人乙○○所指上訴人強盜時撕破之(新台幣,下同)百元紙鈔,經鑑定其上並無上訴人之指紋,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及查明有無乙○○所稱強盜用之水果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至「好樂迪KTV」唱歌,亦未至「射手座檳榔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則係酒醉由女友陳美珍攙扶搭計程車欲離去之際,即遭人拉下圍毆,有陳美珍在場目睹,原審未予傳喚查證;第一審訊問證人乙○○、林美君、陳昱勛三人時,並未隔離訊問,致林美君附和乙○○之證詞,況林美君已供稱其在檳榔攤未看到上訴人,竟能指認上訴人之特徵,其證詞無據,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可疑,原審未注意及此,有上述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至「好樂迪KTV」唱歌,亦未曾至「射手座檳榔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與女友前往「好樂迪KTV」唱歌,因酒醉,由女友攙扶搭乘計程車擬離去之際,旋即遭人拉下圍毆,伊當日亦未至「射手座檳榔攤」,未恐嚇乙○○云云;然本件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歷歷,核與證人林美君、陳昱勛證述情節相符。徵之上述證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何仇恨,苟上訴人



未為本案之犯行,其等當無妄加誣指之理;況乙○○、林美君咸證稱上訴人有黑眼圈之特徵,且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一時許在其檳榔攤旁發現上訴人後,即趁機打電話通知其男友陳昱勛到場,陳昱勛到場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並有上訴人及陳昱勛之供述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事實。至乙○○所提上訴人於強盜時不慎撕破收銀台上一百元之紙鈔(剩半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函覆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然此或因時間已久且乙○○將此撕破之紙鈔與其汽車駕照同置於小塑膠套內所致,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強盜時所持水果刀之形式,並據乙○○陳述在卷,上訴人被查獲時距強盜時已二個多月,亦難以未查扣該水果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乙○○被強盜之金額並不多,亦難以警局無其報案紀錄即認上訴人未為上述強盜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又上訴人雖請傳喚之證人陳美珍,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應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不再傳訊各等情。對於上訴人確有本件強盜犯行,其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信,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而依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其係依次對證人乙○○、陳昱勛、林美君行交互詰問程序,筆錄上固無命未經訊問之證人不得在場之記載,但據證人林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遭上訴人強盜前,上訴人曾進入女客人包廂騷擾,為其店內服務生請出,離去前復對其員工揚稱「要小心點」等語,其對上訴人印象非不深刻,所證述上訴人之特徵,自難謂係屬附和乙○○之證詞而無可憑信,且上訴人第二次至乙○○之檳榔攤,為乙○○發覺並通知證人陳昱勛到場,與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亦據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判決均併採為論罪之證據,是縱除去林美君、陳昱勛於第一審之證詞,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恐嚇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恐嚇部分,原審撤銷第



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查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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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