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原判決誤書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日本人鹽谷巖、泉吉朗及高瀨宏郎,明知其等在國外並無資金可供引進國內,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日本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本店日幣二百五十億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及存款證明、日本東京法務局所出具之認證書及印鑑證明、日本外務省開立之英文認證書等文件,由被告以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度德公司)之名義,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發函予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諉稱其於國外有大量資金,將準備引進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元至國內,準備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權及辦理九二一災後重建之用,要求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發文准許其引進資金,因被告所述之金額數目甚鉅,復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之具體證明,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遂將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得知上情。並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亦認定被告以度德公司名義,發函予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要求發文准予從國外引進約一百億元資金(即美元三億元)用以購買中興銀行定存單所檢具之上述系爭支票係屬於變造之支票,認證書、印鑑證明、英文認證書等文件則屬於偽造之文件,竟又以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為上述發函行為,以及被告辯稱:伊(被告)不知上揭支票係變造,上述文件係偽造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等由,憑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然被告真實姓名為「甲○○」,有其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以度德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署於上述函文為上述發函時,並非使用真實姓名,而故意使用「鄭小萍」、「蔣孝太」之化名,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偵字第一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稽。又
原判決既認定上述支票及認證書等文件均係變造或偽造者,則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述函文中所提及欲自美日等地區引進以購買中興銀行定存單三億美元(約新台幣一百億元)之資金,當屬子虛烏有之事。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稱:被告為情報人員,和美國情報機關(CIA)、我國軍事情報局均有聯絡,被告身分為情報參謀,過去主管經濟策略、分析情報、提供決策等職務,請求傳馬兆奎中校證明其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又稱本案資金,被告曾經保管過,以後由被告移交給國家安全局局長丁渝洲,有陶學燁可以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之陳報狀記載),而證人馬兆奎(即國防部情報參謀資長室中校人事官)則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查不到被告是情報參謀人員的資料,也沒有聽過有關被告主管經濟策略、分析情報或提供決策的事情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又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日本人泉吉朗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快遞給我,裏面有這張支票(指上述系爭支票),我隔一星期拿這張支票到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吳國楨襄理,他無法確定支票是否真正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二十一頁),然證人吳國楨(即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襄理)則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場的被告(指同時出庭之被告),也沒有見過系爭支票,這也不是我負責的業務等語。倘證人馬兆奎、吳國楨上揭證述事實屬實,則被告於偵審中所稱:被告為我政府機關情報人員,曾經保管過本案資金(即約一百億元資金)等語,是否屬於被告企圖掩飾其被訴犯行之飾詞,而難以認為真實?被告取得變造之系爭支票及偽造之認證書等文書後,以「鄭小萍」、「蔣孝太」為度德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於度德公司之函文,檢具該變造之支票及偽造之認證書,發函予財政部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請求准許自國外引進約一百億元之資金(即美元三億元)。又於偵審中諉稱其為情報人員,曾經保管過該一百億元資金等語,以圖掩飾確無該一百億元資金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該支票及認證書等文書係屬於變造、偽造者,而故意檢具該支票及認證書等文書為上述發函,企圖矇混取得准許之函文後,利用該准許函文及系爭支票及認證書為其他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併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予查明審酌,遽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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