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0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共同被告柯政仁於第一審雖證稱其所販賣之肌樂噴劑購自上訴人,惟其所提上訴人之名片無法作為上訴人販賣之證據。且柯政仁於警詢供稱伊都是以手機與上訴人聯絡,於偵查時卻供稱是上訴人自己拿給伊,且與上訴人只交易過一次,前後矛盾。(二)柯政仁於第一審供稱:「印象中」是向上訴人買的,無法確認扣案之仿冒肌樂係向上訴人購買,又供稱與上訴人交易過一、二年,與警、偵訊時之供詞相互矛盾,原審未經查明,顯然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柯政仁、江嘉偉之證述、告訴人東發公司代理人劉憲彰律師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00七五五一號藥品許可證及東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扣案之「肌樂噴劑」二十七瓶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確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五號函在卷可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審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柯政仁於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言無證據能力,伊雖有販售其他藥品予柯政仁,然並未向柯政仁兜售本案肌樂噴劑偽藥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
訴人之辯解、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參酌證人柯政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說明柯政仁於警詢時即明確供述上訴人係偽藥之來源,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與上訴人對質時,在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甲○○交付本件仿冒品時)當時只有我在家,他故意選只有我一人在時才把東西拿給我,我拿現金給他」、「是他自己拿來的」、「甲○○說要我承擔下來,如果罰款,他要幫我付一半,他要我推給別人」等語。況柯政仁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當時亦委任有律師為其辯護人,就偽證罪成立要件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辯柯政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因擔心偽證罪處罰,因此不敢翻供云云,亦難採信。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記載甚詳,與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又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共同被告柯政仁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詰問及對質之權,上訴意旨認柯政仁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難以採納。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以前開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部分,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