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6815號
TPSM,96,台上,6815,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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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457巷3弄4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
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0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均不詳年約四十歲綽號「高先生」及年約四十歲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散布拍賣商品等不實訊息,使不知情之歐陽瓊瑩、姜立偉劉黛如、林永生范家瑞張力方孫志勇、邱小琳、蔡勝東歐文婷黃英挺林介立溫士俊、黃淑芬、郭憲璋、林育丞、徐正祥洪文棋鄭翔中厲偉、陳柏誠、江海池、孫一菁、蔡志昇、謝東寰、陳隆治呂尚庭林永銘蘇膺中劉恩慈、陳憶渟、詹尊鈺、陳政男、陳敏慶、杜小玲等人陷於錯誤,出價標得商品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二千四百元、六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六千一百元、四千一百元、五千元、三萬九千七百元、三千八百五十元、一千六百八十元、六千二百二十元、七千四百元、九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三千四百元、五千五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三百元、一千六百三十元、六千五百元、六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二萬元、八千一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三百五十元、九千七百元、二萬一千四百元、二千零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二百元等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小楊」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透過「高先生」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上訴人每日持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俗稱「車手」),平均約三、四萬元,將之匯入「小楊」所指定之帳戶,從中抽取一成之報酬,而賴以為生,恃此為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經警查獲,並扣得「高先生」所交付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四張、手機(含門號)一支、記事本一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回條各一紙及現金七萬元,其中二萬五千元是上訴人遭查獲當日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另四萬五千元為自助餐店之營業所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前段記載上訴人等詐欺集團共向歐陽瓊瑩等三十五人詐得三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現金。但事實後段卻載明上訴人等將所詐得之現金,每日提領一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匯交「小楊」之帳戶中,平均約三、四萬元,而從中抽取一成之報酬;並於理由中引敘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每日最少提款一萬元,最多十幾萬元,平均每日提款約三、四萬元等語為論據,並認定詐欺之時間延續約二月,所得財物不貲,為常業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起、第五頁第二行起)。非但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且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自非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一切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或謂每日就詐得之金額提領一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匯至「小楊」之帳戶,平均約三、四萬元,而從中抽取一成之報酬。或謂每月共提領五、六十萬元。或謂每日提領二、三萬元等語(見二0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九、一六頁,原審卷第五四頁),準此,上訴人詐得之金額應有百萬元以上,非僅區區之三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原審就上訴人等行詐之數額未詳加調查,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原審宣判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之卷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亦未加調查,同有可議。又本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0、一五八三一號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等詐欺集團,尚於九十四年間有以同一手法向陳嘉文、王宜文鄭玉霞徐欣田施愛玲張志安吳雅蕙賴欣宜、謝勁緯、丁雨欣、陳大維、林喜有、吳啟明、戴立堅、戴一靖、唐磊、蔡美玲、陳明源蔡玉雯等人詐取財物,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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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