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啟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戴鈺芳
訴訟代理人 戴富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賓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賓士 大廈地下室15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依賓士大廈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按月繳交每區位新臺 幣(下同)330 元之車位清潔費,原告每週均派員至地下室 清潔,惟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未繳交 清潔費,共積欠清潔費430,650 元(計算式:330 元×15個 停車位×87個月=430,650 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 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 日期前繳交清潔費,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並 收取按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第6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賓士大廈係於70年8 月12日竣工,依當時法令尚 無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室之規定,賓士大樓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不當然按其建物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賓士大 廈起造人振安開發企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於賓 士大廈竣工後,將地下室其中一部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 性且設置獨立出入口之空間(下稱系爭地下空間),未辦理 保存登記,即出售予訴外人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打撈公司),被告嗣於94年間再向台灣打撈公司購買 系爭地下空間,而受讓取得系爭地下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系爭地下空間係被告所專有,非賓士大樓之共用部分。而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共用 部分之停車位,故被告於系爭地下空間劃設之停車位非屬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之適用對象。退步言,縱認上開 規定適用於系爭地下空間內之停車位,然系爭地下空間既屬 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系爭規約規定被告 仍須就專有部分設置之停車位繳交清潔費予原告,即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抵觸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給付清潔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賓士大廈係於70年8 月12日竣工。
㈡賓士大廈起造人振安公司於賓士大廈竣工後,未將系爭地下 空間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將 系爭地下空間出售予台灣打撈公司,被告嗣於94年間向台灣 打撈公司購買系爭地下空間。
㈢被告買受系爭地下空間後,在系爭地下空間劃設15個停車位 供出租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地下空間是否屬被告專有?㈡原告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下空 間之車位清潔費,有無理由?
㈠系爭地下空間是否屬被告專有?
1.被告抗辯系爭地下空間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獨立空間,其已 自台灣打撈公司受讓系爭地下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 專有部分,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地下空間係屬法定 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 前段、第58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專有部分,故系爭地下空 間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
2.按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 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 建築物或工作物,與一般建築物或工作物相同,可供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 ,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3.經查:
⑴賓士大廈係於70年8 月12日竣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0 年9 月5 日核發使用執照,有(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 0 號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參諸蘇國城 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賓士大樓地下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 82 -1 頁)記載:賓士大廈地下室共劃分為三個區域,如平
面圖所示直線區域係作為賓士大廈之受電、電錶及發電機室 ,屬公共區域(下稱系爭直線區域);平面圖所示斜線部分 交由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使用 (下稱系爭斜線區域);平面圖所示橫線部分(即系爭地下 空間)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全部交由台灣打撈公司使用,緊 急時再行開放作為避難設施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地下空間在 建築設計之初,乃經規劃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又觀之 前揭地下室平面圖及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4-2 5頁),系爭地下空間與系爭公共區域、彰銀停車 場間均有水泥圍牆間隔,係一獨立空間,並有獨立之斜坡車 道可供進出,足認具有構造上及空間上之獨立性,且系爭地 下空間之原始設計即規劃做停車場使用,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下空間應可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 。
⑵原告雖辯稱:系爭地下空間之階梯出入口建於賓士大廈內, 屬於賓士大廈之公共設施,必須利用賓士大廈進出,不能認 為有獨立之出入口云云。惟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 同之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 只要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 所有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執此抗辯,並無可採。況 系爭地下空間除使用階梯外,尚得利用斜坡車道與室外連通 ,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要無疑義。
⑶又賓士大廈起造人振安公司於賓士大廈竣工後,未辦理保存 登記,即將系爭地下空間出售予台灣打撈公司使用,被告嗣 於94年間向台灣打撈公司購買系爭地下空間使用迄今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83-87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地下空間應屬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則依前揭說明,起造人振安公司與台灣打撈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地下空間交予台灣打撈公司使用 後,雖無法移轉系爭地下空間之所有權,仍由台灣打撈公司 取得系爭地下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台灣打撈公司復 與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地下空間予被告,被告 即自台灣打撈公司受讓系爭地下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故 ,被告辯稱其係系爭地下空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下 空間為其專有乙節,堪信為真。
⑷原告固辯稱系爭地下空間係法定停車空間及避難空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為專有部分云云。惟系爭地下空 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為70年9 月,斯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尚未制訂及施行,依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且相關建
築法規雖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細繹 其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 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之意涵中,僅要求必 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用 (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 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 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 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 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 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有獨立之 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種防空避難設備 或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自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之精 神,准許其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 定為共同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非可取。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地下空間係其所專有,非屬賓士大廈之 共用部分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劃 設於系爭地下空間之停車位清潔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定期派員打掃系爭地下空間,且系爭地下空間斜 坡車道之出入鐵捲門之電費係由賓士大廈全體住戶分攤,其 應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收取清潔費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據此,管理及維護專有部分所生費用,應由專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自行為之及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則由管委會負 責,所生費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方式, 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支付。系爭地下空間係屬被告之專有部 分,並由其劃設15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可知系爭地下空間屬於被告之管理維護範圍,依 前引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管理維護費用。
3.而系爭規約第10條固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 管理費。二、管理費收費標準:…(四)汽車清潔費每區位 330 元、(五)地下室辦公室每坪22.5元。」,有系爭規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中關於「汽車清潔費」 雖未明文是否包含「私設停車位」,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已表明係為充裕共用部分之管理經費而收取管理費,再參 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範意旨,系爭規約第10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汽車清潔費」自應限縮解釋為「公設 停車位」始須繳交車位清潔費。再者,賓士大樓地下室中, 由彰化銀行管理使用之系爭斜線區域,於竣工後曾辦理保存 登記(登記建號:前鎮區愛群段4295建號),而由彰化銀行 取得其所有權,並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前揭平面圖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系爭斜 線區域係彰化銀行專有。被告抗辯原告係依系爭規約第10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彰化銀行收取系爭斜線區域之管理費 ,非依前述第4 款規定收費一情,原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 認,可見原告亦認劃設於專有部分之私設停車位無庸給付系 爭規約所定之「汽車清潔費」,益徵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 第4 款所定「汽車清潔費」限於「公設停車位」無疑。是以 ,原告就被告在其專有之系爭地下空間內劃設之15個私設停 車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汽車清潔費,與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要件即有 未合,無從准許。
4.至於原告主張其每週派員至系爭地下空間清潔,並支付系爭 地下空間車道出入口之鐵捲門電費乙節,縱使屬實,然此僅 涉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與原告得否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給付車位清潔費無關,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3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華美月,以 證明曾告知被告派員打掃系爭地下空間一事;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戴美玲、蔡正宗,以證系爭地下空間係由被告自行聘請 人員打掃乙點,所證事項均與本件爭點無涉,已如前述,故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