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2號
KSDV,106,破,2,2017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代 理 人 陳意雯
      史文孝
      周明嘉
      陳奕蘭
相 對 人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慶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壕 公司)前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 銀)借款,相對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聲請人輾轉於 民國104 年4 月17日受讓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對於慶壕公司及相對人之債權 ,慶壕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止所積欠本金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3,996,711 元,相對人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前經第一資管公司屢對慶壕公司及 相關保證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慶壕公司及相對人對 此債務顯已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破產財團,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 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 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是倘債權人僅有1 人,即有違聲請破產須多 數債權人競合之原則。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慶壕公司前向高雄企銀借款,相對人為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聲請人輾轉於104 年4 月17日受讓第一資管 公司對於慶壕公司及相對人之債權,慶壕公司於105 年12月 15日止所積欠本金已高達3,996,711 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356號債權憑證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係於105 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 宣告,此有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 院卷第9 頁)。而相對人前於101 年11月15日即屆齡退休, 退休前為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德 家商)編制內司機技工,於100 年、101 年間分別領有薪資 所得592,958 元、460,085 元,並於101 年11月間領取樹德 家商退休金510,300 元,嗣自102 年起即無薪資所得資料, 名下僅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 1,270 元乙節,有其100 年至105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樹德家商106 年5 月19日高樹人字第106703 533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62 頁證物存 置袋)。又相對人於101 年10月23日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勞退休個人專戶退休金,經該局於101 年11月5 日核定發給一次性退休金85,780元,再於102 年2 月19日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6,585 元,合計共發給92,365 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2日保退四字第10 6100759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上開樹 德家商、勞保局核發之退休金,均經相對人用以清償親友債 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 2 至154 頁)。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明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並 說明相對人對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價值,經該公會函轉轄下各 保險公司查明逕覆本院之結果,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外,其餘各保險公司均函復無相對人之保險紀錄,而相 對人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已於90年12月14日申請終止而消 滅,有中華郵政106 年3 月14日壽字第1060046065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至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林張瑞婉」而非相對人,且於要保人繳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申請解約終止契約時,國泰人壽應



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等節,亦有國泰人壽106 年3 月17日國 壽字第1060030855號函、106 年4 月11日國壽字第10600402 5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第130 至131 頁),堪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屬相對人之財產。從而, 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破產時,其財產總額僅1,270 元,顯無足夠之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此外,相對人除聲 請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亦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聲請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或有其他財產等情 ,本院亦查無上開相關資料,基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有違聲請破產須多數債權人競合之原則,且相對人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有隱匿、毀 棄其財產之虞,請求本院管收相對人,且應將樹德家商退休 金510,300 元列入破產財團云云。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方屬破產財團, 業經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而相對人於101 年11月15日即已屆齡退休,並於101 年11月間領取樹德家商 退休金510,300 元,斯時聲請人尚未具狀聲請相對人破產, 上開退休金自非破產財團,聲請人認相對人有隱匿、毀棄上 開財產之虞,而依破產法第71、7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管收 ,洵屬無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