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6年度,2754號
STEV,96,店簡,2754,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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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格拉西克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75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點叁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原告洽購美國Chrontel公 司料號CH7308A-TF之晶片10,000片,原告於96年4月3日將貨源 照片及報價資訊傳給被告時,特別註明該批貨非原封包,嗣後 再次報價時,亦再三告知被告該批貨為重新包裝之散新料,非 原封包,保證期為貨到20天內,可提供未上版之料件退換貨。 被告於同年4月11日向原告採購上開品名、規格及料號之晶圓 片6,000片,每片單價為美金 (下同)4.5 元,約定交貨期為同 年4月16日,並先提供10片晶圓供被告先行測試,被告於同年4 月13日請求原告確認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原告遂通知供應商於 次日出貨,並於同年4月17日送交被告,並建議被告先行上版 測試無虞後,再使用其他晶片。為被告於同年4月24日通知原 告已上版之4,205片晶片中有1,287片為不良,要求退貨,雙方 同意將未上版之1,795片及上版測試不良之1,287片,共3,082 片退貨,運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剩餘2,918 片晶 圓之貨款,原告依約讓被告將晶片退還後,被告卻拒絕支付扣 除退貨貨款及運費後剩餘之貨款12,818.32。原告已盡了告知 義務,被告因趕工未經測試所受之損失不應由原告負擔,且被 告已由公司採購人員陳美瑾代表被告達成協議和解,並交付被 告開立之Debit Note,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8.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辯以:原告有義務提供完整無瑕疵貨物給被告,被告東 莞廠共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晶片4,205片加工至主機版上,因系 爭晶片瑕疵導致被告需逐一檢測已加工之主機版,找出有瑕疵 之晶片1,552片,花費時間人力成本1,610元,更換新晶片並重 新測試,花費時間人力成本1,202.5元,又被告將已加工之主 機版2,380片出貨給日本客戶Fujitsu公司,因該公司發現瑕疵 而委託日本駐廠工程師進行檢測、重工,花費時間人力成本 7,582元。東莞廠逐一檢測使用原告提供之晶片主機板4,205片 ,找出有瑕疵之晶片1,552片後,被告須另行向原廠採購晶片 ,因原告只同意退貨1,287片,尚有265片瑕疵品未退回,以及 被告在日本廠所委託之駐廠工程師308片已加工後之主機板進 行產品重工,兩者合計共573片 (265+308=573)被告皆需另行 採購,花費2,578.5元。綜上,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瑕疵晶片 致受有12,973元 (1610+1202.5+7582+2578.5=12973)之損害, 與原告主張之貨款12,818.32元相互抵銷後,原告仍應支付被 告154.68元。退萬步言,若前開抵銷權之行使不生抵銷之效力 ,因原告所實際提供之系爭2,918片晶片,其中573片因品質瑕 疵問題,屬被告無法使用之廢料,已屬發生減失其價值、通常 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被告亦請求減少相當於該573片 晶片價金之金額2,578.5元。此外,被告之員工陳美瑾並無決 定和解的權利,且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雙方已就瑕疵晶片退 貨部分達成協議,又被告開立之Debit Note上並無被告公司的 蓋章及簽名,因而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4月2日向原告洽購美國Chrontel公司料號CH7308 A-TF之晶片10,000片,原告於96年4月3日將貨源照片及報價 資訊傳給被告時,特別註明該批貨非原封包,嗣後再次報價 時,亦告知被告該批貨為重新包裝之散新料,非原封包,保 證期為貨到20天內,可提供未上版之料件退換貨。並有原證 至原證之電子郵件存檔備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4月11日向原告採購前開品名、規格及料號之晶 圓片6,000片,每片單價為4.5元,約定交貨期為同年月16日 ,原告提供10片晶圓供被告先作測試,且於同年4月12日傳 真記載有「保證期為貨到20天」之確認單予被告簽名回覆。 並有原證之被告採購單、原告傳真由被告回覆之確認單、 原證之電子郵件存檔備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96年4月13日請原告確認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原告通



知供應商於次日出貨,並於同年4月17日送交被告,並建議 被告先行上板測試。被告於同年4月24日通知原告已上板之 4,205片晶片中有1,287片為不良,要求退貨,雙方同意將未 上版之1,795片及上板測試不良之1,287片,共3,082片退貨 ,運費由原告負擔。扣除退貨貨款及運費後之貨款為 12,818.32元,被告尚未給付。並有原證、原證至原證 之電子郵件存檔備份、原證之香港立揚海空運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運送單附卷足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交付之晶片否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檢查、重工、另行採 購共計12,973元之損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辯以:被告東莞廠共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晶片4,205片 加工至主機版上,因晶片瑕疵致被告需逐一檢測已加工之 主機版,找出有瑕疵之晶片1,552片,花費時間人力成本 1,610元,更換新晶片並重新測試,花費時間人力成本 1,202.5元,又被告將已加工之主機版2,380片出貨給日本 客戶Fujitsu公司,因該公司發現瑕疵而委託日本駐廠工 程師進行檢測、重工,花費時間人力成本7,582元,又所 發現之瑕疵晶片數扣除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之瑕疵晶片數後 ,被告尚需購買573片新晶片,花費2,578.5元,致受有 12,973元 (1610+1202.5+7582+2578.5=12973)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明細表1紙、東莞技 嘉電子廠求償明細表影本2紙、GBTOSS電子郵件1紙為證。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 之晶片有瑕疵致其受有12,973元之損失,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明 細表1紙、被證及被證東莞技嘉電子廠求償明細表影 本2紙,被證GBTOSS發給linda.wu、dragon.lee、tony. chou、christie.lee之電子郵件,由於被證至被證是 被告自行製作,被證並非兩造間而為被告員工間之電子 郵件,被證至被證形式上縱認為真正,其記載之內容 是否屬實,仍須被告另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故均無從 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晶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12,973元之損失 。
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晶片有瑕疵致被告 受有12,973元之損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12,973元,而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㈡被告行使減少價金權利請求原告減少價金2,578.5元,是否



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東莞廠逐一檢測使用原告提供之晶片主機 板4,205片,找出有瑕疵之晶片1,552片後,因原告只同意 退貨1,287片,尚有265片瑕疵品未退回,以及被告在日本 廠所委託之駐廠工程師308片已加工後之主機板進行產品 重工,兩者合計共573片,被告需另行向原廠採購;亦即 原告實際提供之2,918片晶片,其中573片因品質瑕疵問題 ,為被告無法使用之廢料,屬發生減失其價值、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請求減少相當於該573片晶片價 金之金額2,578.5元等語。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晶片有瑕疵致被告受有 12,973元之損失,該12,973元包含被告所提573 片晶片價 金之金額2,578.5元,已如前㈠所述,被證至被證尚 無從認為有發生減失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情形,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2,578.5元。 ⒊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此條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屬 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 參照。縱認被告原得請求減少價金,然原告於96年4月17 日將晶片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所交付之 晶片中有不良品要求退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及答辯狀主張減少價金。被告依 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即自96年4月17日起 至同年10月17日間)未行使減少價金權利,其減少價金權 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被告已不得請求減少價 金。
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4月11日向原告採購晶片6,000片,原告 於同年月17日交付晶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所交付之 晶片中有不良品要求退貨,雙方同意3,082片退貨,運費由原 告負擔,扣除退貨貨款及運費後之貨款為12,818.32元,被告 尚未給付。而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價 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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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格拉西克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格拉西克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