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41號
KSDV,106,消債清,141,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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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洪光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光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乃依法聲請改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社會補助 核算歷史記錄、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20頁、本院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9至39頁、第41 頁、第53至58頁、第68頁、第104之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各為51,275元、81,100 ,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667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共計6,670元,另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582,900元,扣除保單借款508,448元後,為74,4 52元,並有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24,057元、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41,086元;又聲請人左上肢患有小兒麻痺,致左手肌 肉萎縮,無法舉重,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慶公司)委任承攬不動產仲介服務,每月有執行業務酬金8, 000元,自104年10月起開始嘗試幫親朋代標法拍屋,迄今已 成功標得2件房屋,所受報酬約4萬元,現每月尚領有身障補 助8,499元、每年領有每節2,073元之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春 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永慶公司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證(見調卷第17至20頁、前案卷第21至25頁、第28頁、第93 至94頁、第96至103頁、第104之1頁、第118頁、第127頁、 本案卷第3頁)。另查聲請人曾任啟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惟該公司業於94年間解散,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借牌收入加計補助共 計17,267元【計算式:8,000+(3,000+2,073×3)÷12+ 6,115=1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既有代人投標法拍屋,日後於執行 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與前配偶一同負擔子女洪瑄悅 之扶養費8,000元,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並有扶養母親洪 葉留,每月扶養費3.500元。經查,洪瑄悅目前就讀復華高 中,於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5,718元、233,217元 ,平均每月所得3,810元、19,435元,名下無財產,現於吳 寶春食品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約21,009元,且每 月領有6,115元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平均每月收 入約25,550元(計算式:19,435+6,115=25,550),此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等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38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5頁、



、第105頁、第118頁、本案卷第5頁),顯見聲請人現暫無 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是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洪瑄悅部分 ,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母親洪葉留係18年生,於104至105年 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自104年1月起接 受公費安置,安置費用逕撥予安置機構,現每月領有3,628 元老年年金,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 見前妹卷第38頁、第47至48頁、第118至119頁、本案卷第4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係與聲請人同住何明耿屋, 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詳如後述 ),於扣除每月領取之3,628元老年年金後,與其餘3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1,540元為度【計算式:(9,789-3,628)÷4=1,54 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 即不可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係居住於其外甥何明耿名下 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 每月支出2,500元作為補貼,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 疇,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267元,扣除扶養費1, 54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5,93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2,104,130元(調卷第38至40頁、第42至45頁 、第47頁、第51至72頁、第80頁、前案卷第106至117頁、第 133至146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296,240元、台北富邦銀 行1,100,675元、安泰銀行918,229元、永豐銀行455,849元 、玉山銀行157,244元、台新銀行796,829元、聯邦銀行321, 205元、兆豐銀行716,471元、遠東銀行543,825元、中國信 託銀行1,169,006元、凱基銀行278,067元、第一銀行1,421, 4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68,09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666,817元、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2,751,37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民間全民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共計146,26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須168年【計算式:(12,104,130-146,265 )÷5,938÷12≒16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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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