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00號
KSDV,106,消債清,100,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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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戴采鈴即戴曼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采鈴即戴曼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96期,利率6%,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5,12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 毀諾,嗣復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對造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立歷史博物館月 退休金通知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8頁、 第14頁、第16至27頁、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5 頁、第52至54頁、第81頁、第83至89頁、第136至137頁、第 161頁),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徵(見卷第110至111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19日協商成立後,繳款數期後即未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乃於97年4月10日報送毀諾( 見卷第110至111頁台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係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任職,因聲請人母親後背脊椎變形,須 長期復健治療,乃於95年2月7日留職停薪至96年12月31日, 復職後,因母親仍需人照護、協助復健,乃以每月6,000元 之報酬雇用看護,又因當時尚有保證債務未列入協商,遭扣 押薪資,97年4月實領薪資為25,432元,此有切結書、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令、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4至135頁、第137頁、第159至 160頁、第172頁),觀諸聲請人於協商時未將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銀行列入協商債權,致其尚有該2家銀行之債權 須予償還,以聲請人當時扣薪後之25,432元收入,扣除當年 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991元,及扶養母親所需之費用 5,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後,即無法償還每期協商還款金 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 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並 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644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單前於104年10月22日解約,業給付11,801元解約金予聲 請人,附此敘明);又聲請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退休後,平 均每月領有31,641元退休金(計算式:228,418÷12+75,63 6÷6=31,64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立歷史博 物館月退休金通知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書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6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5頁 、第155至15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應以其每月 領取之退休金31,64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為3,000 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戴林金珠係28年生,現因腰椎嚴重 退化致脊椎狹窄,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半年領有已故之聲請人父親留下之公務員撫慰金40,692 元,平均每月領取6,782元,另每月領有3,628元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81頁、第126頁、第138 至145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 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 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 之撫慰金6,78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後,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633元為度【計算式:(12,941-6,782-3,62 8)÷4=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妹、母親一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000元,並提 出租賃契約、存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卷第49至51頁、第15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 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 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並無足採。㈥、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1,6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2,941元、母親扶養費633元後,每月餘18,06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27,174元(卷第114至118頁、 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包括:玉山銀行191,245元



、台灣企銀671,346元、彰化銀行2,264,583元)),扣除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64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 約1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27,174-6,644)÷18 ,067÷12=14】,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 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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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