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高銘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 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而聲請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並於聲請狀自陳居住於上址,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 要為上開區域,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居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 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