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96年度,18號
STEV,96,店建簡,18,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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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62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建簡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96年7月20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328,397元,嗣於96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準備書狀㈠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328,397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標得國立鳳凰谷鳥園園區鳥籠及 棲地蝴蝶寄主植物、蜜源植物栽植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全部工程款項為680,397元,原合約連工帶料工程報 酬602,000元 (含稅),變更追加減後連工帶料工程報酬614,25 5元 (未稅),施工中被告應其業主要求請求原告將植栽定位所 生之搬運工資費用60,000元 (含稅),計算後之報酬總價為 680,397元。本件工程業經完工驗收,被告除於95年8月16日給 付198,000元、於95年10月19日給付154,000元,尚欠餘款 328,397元,原告於95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交付工程尾款,惟 被告拒不拒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97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都是原告自己計算的,原告請



求的金額太高。當初系爭工程都是由林炳宏以被告的名義簽約 及施工,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沒有涉入,是林炳宏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借牌來簽約及施工,現在已找不到林炳宏,最後結清的金 額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標得國立鳳凰谷鳥園園區鳥籠及棲地蝴蝶寄主 植物、蜜源植物栽植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都是由林炳宏以被告的名義簽約及施工。 ㈡被告已於95年8月16日給付198,000元、於95年10月19日給付 154,000元,共計352,0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林炳宏以其名義所為與原告之契約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⒈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當初系爭工程都是由林炳宏以被 告的名義簽約及施工,...是林炳宏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借牌來簽約及施工,...。」 (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既授與代理權予林炳宏,則林炳宏以被告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原為644,967元,被告已付352,000元, 尚應給付原告292,967元。
⒈原告所提出95年7月25日簡式合約書影本上記載之總金額 為600,002元,被告承認當時有拿到該簡式合約書。原告 所提出經林炳宏簽名之95年8月12日請款單影本記載:「 ...合計614,254元、5%稅額30,713元、總計644,967元 。」
⒉原告主張施工中被告應其業主要求請求原告將植栽定位所 生之搬運工資費用60,000元 (含稅)部分,係提出93年9月 3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之報稅資料影本為證,惟該統 一發票係原告所制作,縱使被告曾收受該統一發票,尚難 因此認為兩造有為此部分工作之合意,此外,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為此部分工程之施工、兩造間有此 部分工作之合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從而,被告應依經林炳宏簽名之95年8月12日請款單影本 記載給付原告工程款644,967元 (含稅),由於被告已付 352,0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2,967元 (000000- 000000=292967)。
㈢被告應負之工程款自95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交付工程尾款,惟被



告拒不拒款,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云云。
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⒊本件95年7月25日簡式合約書影本上記載:「...付 款辦法:本工程總價承攬⒈施工前預付20%(12萬)。⒉施 工完成付30%(18萬)。⒊驗收完成付50%(30萬)。...」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驗收完成日期,應以被告與其 業主之驗收日期作為兩造之驗收日期,被告之業主於95年 9月29日驗收 (見原證國立鳳凰谷鳥園驗收紀錄),故被 告自29日屆滿時即自95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 請求自95年9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林炳宏以其名義所為與原告之契約行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原為644,967元,被 告已付352,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92,967元;被告應負之工程 款自95年9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2,967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3,53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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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閩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