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陳仁傑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仁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833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 13至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存摺(本案卷第27 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 、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3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再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 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 第22至24頁遠東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毀諾時聲請人 已屆59歲(為38年生),於就業市場已屬較高齡,矧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即已 退保(見本案卷第32頁),若無家人扶養、親友資助或另行 向他人籌資,應難以期待其以薪資收入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 活支出,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月繳納上開協商款15,833元, 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 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 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9元、38元, 名下有1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值25,700元,聲請人稱為 其父親起造,坐落國有土地),勞工保險退保後,於94年1 月領取一次給付408,850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1,324元。又聲請人自陳現無業,其 已成年之子女僅於偶爾返家時給付聲請人1,000元至2,000元 之紅包,故其主要仰賴上開社會局補助及勞保年金支應生活 開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13至15 頁、本案卷第20至21頁、第25頁背面、第32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年 68歲,及患有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高血脂症、陳舊性腦 血管疾病,持續於醫院門診治療中(參本案卷第33頁邱外科 醫院診斷書),則以其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及勞保老年年 金合計8,787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㈣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 居住於名下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8,787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 形,惟其自陳願撙節支出,以每月還款1,000 元為更生清償 方案(參調卷第2 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10,15 7 元(參調卷第50至51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 等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191,900 元,及調卷第65頁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8,257 元),扣除其名下房屋 現值25,700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計算,需 約290 年【計算式:(3,510,157-25,700)÷1,000÷12= 290.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