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89號
KSDV,106,消債更,289,2017093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楊惠捷即楊淑芬
代 理 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在職證明、薪資表單、高雄市小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證券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3頁、第 5至12頁、本案卷第1頁、第21至25頁、第34頁、第37頁、第 53至63頁、第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581元、662元,名下無財產,有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801股,以每股15元計算,價值共計12,015元;又聲請人 自106年6月22日起於台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偉 公司)擔任助理會計,106年7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



21,857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表單、在職證明、台偉公司 提出之薪資表單、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兆豐證券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8至12頁、本案卷第15頁 、第17頁、第24至25頁、第53至63頁、第66頁)。是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6年7月收 入21,8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 之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 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4,433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童00係00年 生,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生父童光男卒於 105年12月9日,未曾辦理遺產稅申報,現每月領有2,384元 單親家庭生活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小港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23頁、第26至31頁、第64至65頁、第80至81頁、第86頁), 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子女生父業因死 亡無法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 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於扣除每月領取之2,384元單親家庭生活補助後,單獨負 擔扶養費。故綜上,童00之扶養費用應以10,557元計算( 計算式:12,941-2,384=10,557),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約4,433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 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高雄銀行存摺 類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8至42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8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4,433元,僅餘4,483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2,275,960元(調卷第22至33頁、第40頁、第50 至56頁,包括:第一銀行1,421,054元、台新銀行586,85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395元、力興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5,659元),扣除名下股票價值12,015元後,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48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 式:(2,275,960-12,015)÷4,483÷12≒4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

1/1頁


參考資料
台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