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86號
KSDV,106,消債更,286,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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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洪祥鳴即洪祥洺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祥鳴即洪祥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3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卷第10 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0頁)、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3至24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薪資條(卷第3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95,024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6 月7 日起投保於合泰 工程行,另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56 元。又 聲請人自陳於合泰工程行擔任堆高機駕駛,按日計薪,每月 收入約為21,000元,而據其提出合泰工程行之106 年6 月及 7 月份薪資條所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8,585元 及21,185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工作說明書、薪資條等(卷第3至5頁、 第11頁、第23頁、第36頁、第4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 以合泰工程行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 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 院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惟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 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00 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吳宜容出具之房租證明在 卷可稽(卷第16至17頁、第3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059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8,219 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板 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良京 實業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及 新光行銷公司),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56 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2,118,21 9 -756)÷8,059÷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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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