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82號
KSDV,106,消債更,282,201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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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鍾金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金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 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18頁、第48至49頁)、存摺(卷第19至35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5至4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頁)、薪資袋(卷第52 至5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8至79頁)、信用報 告(卷第81頁)、戶籍謄本(卷第103 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25至12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64,625 元、 71,7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陸上運 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497 元及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737 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阿羅哈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因健康問題已無法勝任長途駕駛工作 ,自105 年3 月起改於錫寶企業社擔任臨時約聘人員,工作 內容為於倉庫整理貨物,論件計酬,並據錫寶企業社函覆之 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至7 月止,每月薪



資分別為17,000元、11,000元、13,000元、18,000元、15,0 00元、16,000元、15,000元,合計105,000 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15,000元(計算式:105,000÷7=15,000)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等(卷第18頁、第48 至50頁、第54頁、第94頁、第98至99頁、第131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錫寶企 業社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以聲請人切結每 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以配偶之母親李富美名義賃屋而 居,每月負擔房租3,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 在卷可稽(卷第55至70頁、第100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059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07,857 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 灣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台新銀行、萬榮行 銷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鍾金炎鍾金炎部分另 參第100 頁補正狀說明),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1,234元,以 聲請人自陳每月至少可清償2,500元計算,需約190年【計算 式:(5,707,857 -11,234)÷2,500÷12=189.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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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