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張秉睿及張憲駒住所地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 號2樓(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被告乙○○住所地在基隆市 信義區○○街100巷26號,有被告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且 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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