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6號
KSDV,106,消債更,276,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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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潘靖升即潘蒼溢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至1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4至35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0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 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715 元、235, 990 元,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於106 年4 月29日退保,另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84 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14 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於宏茂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月薪約為22,000元,再自10



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於得亨公司從事開機具工作,平均月 薪為32,666元,上開工作於契約期滿後均無續約,現於屏東 市和生路菜市場擔任果菜搬運工(俗稱「叫工」之臨時工) ,以日薪1,000 元計,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表等( 調卷第8 至13頁、本案卷第3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 ,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暫以其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收入 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 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子潘00 為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市新光高中,104、105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26至28 頁、第44至45頁)。是以聲請人長子潘建勤尚未成年且就學 中,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 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潘建勤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 請人應負擔潘建勤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 12,941÷2=6,47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潘建勤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胡賢萍名下房屋,每月分擔房貸 3,150 元,此有補正狀、胡賢萍存摺及房地產契約書在卷可 稽(本案卷第22頁背面、第37頁、第40至43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 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38,500元(參調卷 第38頁,包含甲○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債權 合計1,872,250 元,及調卷第23頁陽光資產公司366,25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89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需約91年【計算式:(2,238,500-1,898)÷2,059÷12= 9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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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