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6年度,2473號
STEV,96,店小,2473,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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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小字第2473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訢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蘇松秋為會首之儲蓄互助會24會,會員 連會首共21人,自民國94年9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每月2萬 元,另含記錄其外標利息,原告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自96年5 月起 (即第21會)會首即逃匿失聯宣告倒會,原告丙○○、乙 ○○未得標,原告甲○○被冒標。被告已得標,應履行民法第 709條之9之義務,給付後續4期會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87,600 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3,800元、原 告乙○○21,900元、原告甲○○21,9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我沒有去標會,我沒有拿到這些會款,95年1月 時我跟會首講我不繼續跟會,前面幾期所繳的會錢還給我,會 首總共還給我8萬元,至於利息部分,我沒有要求返還。會首 有答應我會找其他人來頂我的位置,標會名單會幫我更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已得標會員?
㈠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 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3項規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則負民法第709條之9之 給付義務者,為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已得標,則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得標。
㈢原告當庭陳稱:「我們當時沒有參與標會,我們不知道被告 何時得標,只是會首會告訴我們的,在95年5月告訴我們的 。...附證二得標時間及金額是原告製作的。」 (見本院 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記載:「本件原告未 實際參與96年5月份由郭先生是否到場標會情形,僅由會首 蘇先生以電話及繳交會款時告知當月由郭員得標及外標利息 。」 (見原告96年11月12日補正訴之聲明狀)原告之陳述及 原告所製作之得標時間及金額表,均為原告所為,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已得標,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已得標,應 認為被告並未得標。
綜上所述,負民法第709條之9之給付義務者,為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本件被告並未得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已得標會員 ,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給付原告丙 ○○43,800元、原告乙○○21,900元、原告甲○○21,90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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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