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39號
KSDV,106,消債更,239,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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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宥樽即黃俊瑋
代 理 人 洪士宏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 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1月起,分158期,利率5%,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因突然失業,收入頓減 ,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 106年5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商業 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498 號裁定、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9405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 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4頁、第 8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5至39頁、本案卷第53至60頁、 第62至63頁、第74頁、第106至109頁、第114至128頁】,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8至45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協商成立後,僅繳款數期後即未



繼續履行,最大債權銀行之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8月報送毀 諾(見本案卷第18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 於102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為職業軍人 ,每月收入41,823元(見本案卷第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所示(見本案卷第 111頁),聲請人於102年9月1日起即解除召集,又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卷第19頁),聲請人自10 5年3月12日起於日通開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投 保,嗣於105年8月17日即已退保,此後至105年10月1日始再 於泰山小吃部投保,嗣再於105年11月2日轉至富鍋餐飲有限 公司(下稱富鍋公司)投保,據聲請人稱其於日通公司任職 時,晚上即於富鍋公司旗下之泰山小吃部兼職,惟因交通事 故,遭日通公司施壓而離職,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5年8月 ,聲請人係於泰山小吃部兼職,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5,0 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0, 0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 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 ,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275,302元、77, 702元,名下無財產,另有以黃雅莉為要保人之保單,惟保 險費係自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至於保單如 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原為職業軍 人,於95年7月17日、102年9月3日分別領取新制退伍金137, 745元、286,650元,另於95年7月17日、102年9月2日各領91 ,830元、98,490元一次退伍金,現於富鍋公司任廚房助手, 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函、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富鍋公司說明 書、聲請人106年9月7日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 卷第11頁、第16至19頁、本案卷第46頁、第53至59頁、第62 至63頁、第100至103頁、第105頁、第114至128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 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其償債之 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0,0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黃士 熏係100年生、丙○○係103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均無財產,黃士熏於101年1月至102年6月、丙○○ 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每月各領2,500元育兒津貼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士熏所 有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2頁、第90至91頁、第96至99 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甲○○於105年4月離婚時,原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因聲請人無力 照顧,乃於105年7月13日改定由前配偶甲○○行使,並約定 由聲請人於每月5、10日各支付扶養費10,000元,而甲○○ 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有固定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等情,此有甲○○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婚協議 書、撫養費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76頁、第92 至94頁),再考量2名子女尚且年幼,需人照顧,甲○○確 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子女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聲請人前配偶確無法負擔扶養費 ,則聲請人關於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 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9,578元為度(9,789×2=19,578)。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金額雖高於前開標準,惟相距甚微,尚屬合理支出。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父親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扣除扶養費 20,000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5,2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253,698元(見調卷第46頁、本案卷第47 至48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1,000,052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218,472元,另遠傳電信未陳報債權),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0年【計算式:(1,253,698÷5,211 ÷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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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通開發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