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26號
KSDV,106,消債更,226,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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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沈儷璇即沈佳伶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4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5 頁、第82至8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至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卷第9 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13頁)、存摺(卷第14至20頁、第108至111頁)、信用報告 (卷第79至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4 至85頁)、台灣人壽業務員佣獎金表(卷第87至107 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16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515,534 元、 332,102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及2015年 出廠之中華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06 年5 月24 日退保,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3,383元。又聲請人為台 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據台灣人壽公司函覆之業務員佣獎 金表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每月實 發金額分別為44,195元、10,337元、24,012元、18,981元、



11,503元、38,155元、21,634元、20,217元、18,651元、14 ,745元、13,573元、19,898元,合計255,901 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21,325元(計算式:255,901 ÷12=21,325,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業務員佣獎金表、存摺等(卷第5 頁、第39至75頁、第82 至84至107頁、第11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台灣人壽公司均已提出客 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 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 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1,325元加計租金補助3,20 0 元,合計24,5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2,5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長女乙○○係92年10月 ,次女黃瀞瑤係96年3 月生,2 名子女於104、105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 、學生證、學雜費補助申請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4 頁、第126至 128頁、第151至154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 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 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 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



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2,5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父親沈聰益係43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 下有199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及1997年出廠之三陽汽車各 1 部,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曾領取勞保局各項給付、津貼 或補助,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卷第81頁、第155至161頁)在卷可參。準此, 聲請人父親沈聰益設籍於臺南市,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聲請人父親沈聰 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由2 名扶養義務人(參 第131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5,724元(計算式 :11,448÷2=5,72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沈 聰益扶養費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賃屋而居,每 月負擔房租9,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 118至12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又聲請人自陳配偶黃 峯炯為建築工人,每月支付家用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 偶有30,000元來支付家庭開銷等語(見卷第130 頁),本院 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 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9,000 元,難認適當 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 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 之部分,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5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000元及父親扶養費2,500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08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921,065元(參卷第150頁以下,包含台新銀行98,928元 、渣打銀行478,577 元、中國信託銀行76,609元,及卷第33 頁匯豐汽車公司266,951元),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53, 38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卷第77頁)計算 ,需至少14年【計算式:(921,065-53,383)÷5,000÷12 =1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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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