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訓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訓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8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6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存摺( 卷第18至22頁、第97至10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28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8至49頁)、 信用報告(卷第51至5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6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4 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14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9 98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花卉 園藝業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為工地雜工,工作地點不固 定,以日薪800 元至1,000 元計,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至25 日不等,並切結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7頁、第26至28頁、第 9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 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 名下房屋,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貸支出( 參卷第7頁、第113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21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15,392元(參卷第77頁台新銀行688, 679元、第81頁良京實業公司1,029,947元、第91頁遠東銀行 1,684,843 元,尚有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台新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及富邦資產公司均依 債權人清冊所載,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經本院函詢債權額 ,惟迄本裁定之日仍未陳報),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107 年(計算式:10,515,392÷8,211÷12=106 .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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