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2號
KSDV,106,消債更,192,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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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吳明輝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卷第6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0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5至16頁、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8頁)、戶籍謄本( 卷第29頁)、信用報告(卷第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54頁)、聲請人母親吳蔡秀金存摺(聲請人 稱其名下無存摺,借用母親吳蔡秀金存摺作薪資轉帳之用, 卷第28頁、第36至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揚神工程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提出 揚神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其自106 年1 月起至4 月 止,固定月薪均為21,72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天數不足之扣 款後,每月收入分別為18,087元、17,363元、19,535元、18 ,811元,合計73,79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449元(計算式



:73,796÷4 =18,449)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等(卷第6 頁、第16至17頁、第32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資料自105 年12月20日起投保於揚神工程有限公 司,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該公司薪資證明,而 本院2 次就聲請人最新之薪資收入函詢揚神工程有限公司均 未獲回覆,是暫以上開4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18 ,4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 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補貼其母親家用支出4,000 元(見卷第28頁背面)。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吳洪秀金係35 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2,804元(均為利息 所得),名下有2 房2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現值3,456, 855 元),現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373元,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30頁、第33至 43頁),復據吳洪秀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迄106 年6 月20日止尚有餘額1,337,507 元,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顯示有長期性之股票交易(參卷第41至5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 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吳洪秀金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達18,373元,及有存款逾百萬元,並得以其財力買賣股票, 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故認吳洪秀金毋須聲請人負擔家 用或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 開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戶籍址即為母親吳洪秀金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4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66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725 元(參卷第65頁以下,包含大 眾銀行41,958元、華南銀行36,060元、國泰世華銀行221,24 1元、聯邦銀行53,154元、萬榮行銷公司876,312元,尚有元 大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67,000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295, 725÷8,660÷12=1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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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