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75號
KSDV,106,消債更,175,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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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歐慶宏(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慶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因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105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支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6至 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4頁、第52至56頁 、第82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12,691元、736,23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1,058元、 61,353元,名下無財產,雖有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惟 新光人壽部分係於105年12月27日始投保,尚無解約金,而 南山人壽之保單並無解約金,且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保單已於105年5月3日辦理終止契約,解約金為69,298元; 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前係於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高公司)任職,嗣於106年3月離職,其於106年1至3月



平均月收入為32,790元【計算式:(31,763+35,000+31,6 07)÷3=32,790】,聲請人現改以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 元,每月約工作18至20日,工作地點及雇主均不定,自陳每 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日高公司陳報狀、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證(見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4頁 、第77至78頁、第87頁、第91至9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稱係因日 高公司工程已結束,經公司要求而離職,惟日高公司陳報狀 卻係記載自行離職,而聲請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 有必須離職之充分理由,卻於聲請更生後自行轉換至收入減 少之其他處所任職,難謂已盡最大誠意處理債務,為期公平 ,本院乃以其104年迄今平均收入計算其清償能力【計算式 :(51,058+61,353+32,790+20,000)÷4=41,300】,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 3,000元。經查,聲請人父親歐明和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田賦10筆、2003年出廠車輛1 部,其不動產課稅現值暨公告現值共計3,319,804元,現每 月領取13,932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聲請人母親藍月英於 104至105年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 3,313,250元,現每月領取17,794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 見卷第137至138頁、第165頁、第170至172頁、第173至179 頁、第182至18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 ,聲請人父、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友人黃塘閔所有,無租金之支出,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 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 元,剩餘31,5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42,566元 (見卷第109至120頁、第122至126頁、第128至134頁、第14 1至154頁,包括:華南銀行159,489元、大眾銀行482,144元 、中國信託銀行247,49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222,36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9,397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6,87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43 ,902元,另債權人台新銀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1,511元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3,442,566÷31,511÷12≒ 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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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