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銀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建準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建準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建準慈善基金會(下稱建 準基金會)董事長,建準基金會為完備董事會職權需要,經 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 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建準慈善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 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 改如付表所示捐助章程,並據其提出104年8月1日第4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6、8、9、10 、11、12、13、17、18、19、22、23、24、25、26條,係對
於董事會董事任期、資格及職權之調整,核均屬該財團法人 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 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故聲請 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所示章程第29條之變更,僅係增訂本次章程之修訂日 期,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須變更章程者,揆 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 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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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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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
│ │收入用於創設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收入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用於創│
│ │支出不得低於年度總出百分之七│設目的有關之活動。 │
│ │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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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
│ │總額三分之二,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
│ │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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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
│ │一人擔任之,綜理全般會務,對│一人擔任之,綜理會務,對外代│
│ │外代表法人。 │表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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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
│ │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
│ │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
│ │議辦理之。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
│ │曰起十曰內召集董事會議辦理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由董事中擇一人召開董事會,辦│
│ │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理改(選)聘事宜。 │
│ │行召集辦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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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 │ 運用及處分。 │ 運用 。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長│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 之推選及解聘。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五、工作書之研訂及推動。 │四、年度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六、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 議 。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捐助童程規定事項之擬│ │
│ │ 議或決議。 │ │
│ │第一項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62│ │
│ │條、第63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 │
│ │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 │
│ │查。 │ │
│ │第一項財產之處分,僅於財團目│ │
│ │的範園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 │
│ │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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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 │
│ │之,每生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董事│
│ │長認為有必要或有董事三分之一│長認?有必要或有董事三分之一 │
│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
│ │裡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得召│裡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得召│
│ │開臨時會議。 │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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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
│ │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 │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之│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
│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 │席,董事總額過半之同意,並陳│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後行之: │並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變更章程。 │
│ │二、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
│ │ 動支。 │ 負擔 。 │
│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財產於法定額度內之投資。│
│ │四、推舉、選聘董事、董事長、│四、董事長及董事長董事之選聘│
│ │ 及執行長(總幹事或秘書或│ 及解聘。 │
│ │ 秘書長)。 │五、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 │
│ │十曰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七│ │
│ │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 │
│ │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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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
│ │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
│ │會會議通過雛之,並得視業務 │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
│ │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需要置各組織員若干人,由執行│
│ │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 │ │。 │
│ │ │董事不得蒹任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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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
│ │會董事,其已擔任者,當然解有│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
│ │任: │董事及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
│ │ 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之罪,不在此限。 │
│ │ 失犯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 。不在此限 。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會│ │
│ │ 污罪,經判慮有期徒刑一年│ │
│ │ 以上之刑確定。 │ │
│ │三、使用票攄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 │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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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會會計制度採權青發生制,會│
│ │年一月一曰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年度之起迄已曆年制為準,財│
│ │止。 │務收支應取具合法之憑證,並設│
│ │本會乏會計制度採櫂責發生制,│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 │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
│ │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 │
│ │列帳,以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 │ │
│ │核。 │ │
│ │本會某金數額達三千萬元以上時│ │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 │
│ │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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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元│本會祇得動用某金孳息,不得動│
│ │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五條所定│
│ │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 │並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
│ │席董事二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報│ │
│ │經牛管機關核定,不得動支;基│ │
│ │金孳息,不得移供第五條所定 │ │
│ │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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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現金一千萬元│本會之基金應定存融機構,而各│
│ │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
│ │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
│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
│ │票、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關核備。 │
│ │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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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擬具年│本會於每年一月底前,應造具年│
│ │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職│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職│
│ │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員名冊、員工待遇表等書表,提│
│ │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 │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連同該次│
│ │備 。 │斟酌文字修正董事會會議記錄報│
│ │ │請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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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本會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應│
│ │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浩具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
│ │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決算書、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
│ │主管機關核備。 │有所異動時始浩報)、經費運用│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情形概況表、資產負債平衡 │
│ │二、年度決算書 。' │表、財產目錄(含基金存款證明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等書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主│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管機關核備。 │
│ │ 異動時始造報)。 │ │
│ │六、財產目錄。 │ │
│ │七、有執照之專篥會計師出具之│ │
│ │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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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本會如因故解散蒔,其賸餘財產│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
│ │全部悉歸高雄市(地方自治團 │應依董事會決議全部捐贈所指定│
│ │體)所有 。 │之非營利身心障礙者團體或高雄│
│ │ │市(地方自治團體)社會救助金│
│ │ │專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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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
│ │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
│ │九月三十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月三十日。 │
│ │一○六年八月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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