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王春吉
相 對 人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不可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收執,且抗告人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又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29日,到期日卻為106年6月1日, 是否為相對人偽填,如為偽填,系爭本票即為無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99年12月2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權利 ,時效即消滅。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早於102年12月29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因向抗 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 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 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 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 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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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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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2月29日 │4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486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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