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韓商現代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炯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裁定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4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 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發包之消防及設備工程, 抗告人為擔保該工程之進行,乃簽發系爭本票4 紙予相對人 ,此可由系爭本票上載有「設備20% (含稅)預付款」、「 施工10% (含稅)預付款」、「設備10% (未稅)履約保證 」及「施工10% (未稅)履約保證」得知,而該工程均如期 如質履行,工程進度已達70.9% ,無任何違約情事發生,相 對人無端持系爭本票4 紙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固提出系爭本 票4 紙為證,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而僅就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故抗告人所述,應屬相對人得否 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 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 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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