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60號
KSDV,106,抗,16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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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許富凱  

法定代理人 許明達  
相 對 人 詹喜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
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寳錦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間以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8月1日 ,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抗告人前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已 陸續清償若干金額,且黃寳錦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抗告 人於106年3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抗告人願於半年內 清償其餘債務金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 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黃寳錦前向其借款1,000,000元,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 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支票影 本為證。形式上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之借款情事非虛,相 對人於106年8月2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屆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即103年8月1日,是形式上審查,可認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並自承未全數 清償完畢,足見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相對人即抵押權人自 得行使抵押權請求拍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即無不合。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若干,係屬實體 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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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 坐落土│權利範圍 │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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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灣和 │ │348/100000 │
│ │ │ 段74號 │ │(所有權人許明│
│ │ │ │ │達、許富凱公同│
│ │ │ │ │共有) │
├──┼───┼────────────┼──────┼───────┤
│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編號1土地 │全部(所有權人│
│ │ │ 誠一路92號九樓│ │許明達許富凱
│ │ │ 之2 │ │公同共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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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