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6號
KSDV,106,抗,156,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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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詹宇琦 
相 對 人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原裁定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 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同意相對人變更委任契約改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已違反委任本旨,相對人未完成委任,不 能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於簽署契約書時,未 發現內含系爭本票,相對人使用詐術使抗告人在不知情下簽 署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相對人未將契約書 讓抗告人有充分審閱條款內容之時間,依民法第74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契約書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另相對人以隱匿、詐欺方式使抗告人為財產處分 ,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原裁定係違法裁定等 語,固提出相對人廣告宣傳單、抗告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等 為證,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而僅就簽發本 票之過程及效力有爭議,故抗告人所述,應屬相對人得否享 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 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
法 官 何佩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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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