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1行「11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1時許」及同欄項第14行「遂在」應補充 更正為「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係為處理車禍賠償事件而將存 摺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錫爵 (下稱陳錫爵) 之 成年男子,惟按常理,處理車禍賠償事件無需申辦銀行帳戶 ,況且被告長期住居於桃園縣,卻因該事件在陳錫爵的陪同 下,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林內鄉,並至雲林縣斗六市申辦銀 行帳戶,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有疑,被告雖僅國小畢 業,但已有長期的社會工作經歷應有所認識,卻仍將存摺等 物交付予詐騙集團,可認即有幫助犯罪之認知及行為,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