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劉崇瑞
張祐綸
相 對 人 黃致詠(原名:黃紹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發票日:民國105 年12 月9 日;票據金額:40萬元;票據號碼:597676〉為佐,然 相對人僅匯款36萬元至抗告人張祐綸所有銀行帳號再轉匯至 祐瑞開發公司,是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 況抗告人張祐綸並未在系爭本票簽章,該本票有偽變造之情 ,自不負票據責任,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見原審卷 第3 頁),且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原 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辯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認。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