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0號
KSDV,106,抗,140,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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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抗 告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非經合法代理)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薛西全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淨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6年度抗字第14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抗告事件,抗告人為瞭解相對人 所提供予法院參酌之資料,爰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 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 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48條規 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及非訟代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亦可知。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惟其法定理人所列之李文璋非 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業據本院另以本件抗告不合法之 駁回裁定理由敘明在卷,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行為業經合 法代理,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以李文璋為法定代理人,委 任非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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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