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649號
CHEV,96,彰簡,649,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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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丙○○
      甲○○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606,50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459,00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持有訴外人凱群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之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2張、票款共新台幣(下同)606,500元,原告甲○○則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之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3張、票款共459,000元,經原告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 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甲○○部分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甲○○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提 示 日│面 額 │
├──┼─────┼────┼────┼─────┤
│ 1 │CE0000000 │96.7.11 │96.7.11 │346,500元 │
├──┼─────┼────┼────┼─────┤
│ 2 │CE0000000 │96.8.10 │96.8.28 │260,000元 │
├──┴─────┴────┴────┴─────┤
│註:利息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提 示 日│面 額 │
├──┼─────┼────┼────┼─────┤
│ 1 │UO0000000 │96.5.31 │96.5.31 │156,000元 │
├──┼─────┼────┼────┼─────┤
│ 2 │UO0000000 │96.6.30 │96.7.9 │123,000元 │
├──┼─────┼────┼────┼─────┤
│ 3 │UO0000000 │96.5.31 │96.6.11 │180,000元 │
├──┴─────┴────┴────┴─────┤
│註:利息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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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