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593號
CHEV,96,彰簡,593,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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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9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己○○
      壬○○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1弄2
      戊○○○
            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黃萬華於民國91年10月1日邀被告庚○○、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清償日為92年10月1日,按年利率8.38%計算利息,並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黃萬華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黃萬華自92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500,000元及利息(按遲延時之利率即年息8.33%計 算)、違約金未清償,查借款人黃萬華業於92年12月24日死 亡,被告壬○○、乙○○、辛○○、戊○○○黃萬華之繼 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庚○○己○○壬○○辛○○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 則以:黃萬華生前邀被告庚○○己○○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被告庚○○、己○ ○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輪落到已出嫁 40餘年的被告乙○○繼承,惟被告庚○○己○○仍為連帶 保證人,且黃萬華已提供十足之不動產作擔保,而黃萬華除 提供原告擔保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被告乙○○繼 承,但原告仍未執行上述擔保品,竟全額請求被告乙○○清 償債務,實與情理不合,另原告請求應清償500,000元外, 並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此乃被繼承人黃萬華及被告庚○○己○○與原 告之約定,對被告乙○○請求此約定金,亦與情理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利率公告等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庚○○己○○壬○○、辛 ○○、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乙○○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係繼承黃萬華之債務,並無先訴抗 辯權,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先執行供擔保之不動產云云, 尚無可採;又原告係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 乙○○既為黃萬華之繼承人,自負有依約清償之義務,其辯 稱原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不合理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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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