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69號
KSDV,106,小上,6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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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9
上 訴 人 林俊志
被 上訴 人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維修遭上訴人不慎 撞斷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警示燈鐵桿(下稱系爭鐵桿), 指派2名工人前往更換,而以鐵桿成本新臺幣(下同)700元 ,加上2名工人半天之工錢,向上訴人收取3,000元,惟被上 訴人曾於調解時陳稱2名工人以2小時完成所有維修,故2名 工人實際工時僅2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70元計算,2人 工資不會超過700元。另系爭鐵桿乃被上訴人派員焊接而恢 復原狀,根本未更換新鐵桿,被上訴人竟請求更換鐵桿成本



700元,可見其於原審主張均不實,原審竟受被上訴人誤導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3,000元之請求,為此不服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 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收費無不合理之處、不構成不 當得利等節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 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楊淑
法 官 楊淑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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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