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96年度,5號
CHEV,96,彰勞簡,5,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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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6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45元,餘新台幣3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0,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 ,依被告指示執行運輸工作,下班後並自行將貨車開回原告 家保管。被告為使原告自動請辭,竟自96年7月24日起故意 不派工作予原告,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 告表示將原告解雇並要求原告交還保管之貨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準 用同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已於96年8 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自92年10月12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採舊制,94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採勞 退新制,而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54,90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4,70 9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共45 日薪資82,350元。另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實際所領薪資為42, 001元以上,應投保第22級43,900元百分之60發給30天計26, 340元,被告以多報少,投保第7級21,900元百分之60發給30 天計13,140元,致原告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減少79,200元( (26,340元-13,140元)×6個月),而受有損失,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原告326,2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59 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之駕駛,其依勞動 契約應負有按被告之指示,而載運貨櫃之勞務給付義務。依 被告司機守則第10條規定「敬請各位司機切記,請遵守公司 調度,配合指揮(例:改櫃、移櫃等)作業,但須注意及聽 完調度命令,如未聽完調度命令而做錯,將嚴厲懲罰(開除 )」,查被告之調度人員於96年7月23日派任原告運輸1只客 戶貨櫃,原告並未依調派行事,並將被告發給之行動電話關 機,斷絕通訊,下班亦未告知被告,嚴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 則。被告隔天未調派其工作是怕原告又未依調派行事,屆時 若客戶之貨櫃相當重要而未能結關,被告將無法承擔此一重 大責任,原告於96年7月26日當日到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會談工作事宜,被告詢問原告為何不遵守工作規則及公司調 度,原告無法提出正當理由,且未提出任何願意改進工作態 度之方法,如此根本無法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怕會誤了客 戶商機,被告無法承擔。而原告於96年7月31日告知已找到 工作,而口頭請辭,被告要求原告將被告車號813-KD號營業 車交回,原告直到96年8月14日才將該車車頭開回,亦未辦 理點交,此期間已造成被告營業損失共計159,126元(96年7 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共22天,每天7,233元)。原告之行為 已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被告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無給付資遣 費義務。㈡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按件計酬,原告自96年7月 23日之後,仍繼續非法占有被告之車頭不予返還,被告當時 已表示須先將車頭開回公司始發放當月薪資,原告不願返還 車頭,被告並非不依約給付薪資,被告所為並非違反勞工契 約,亦未違反勞動法令,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何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其既未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能請求資遣費。㈢退一步言 ,縱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符 。又原告於96年7月份僅工作23日,其後即拒絕上班,故其 未領薪資為37,400元,另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經原告同 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



依被告指示執行運輸工作,下班後並自行將貨車開回原告家 保管,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未派遣工作予原告,且未給付 96年7月之薪資,原告已於96年8月14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及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未指派工作給被告,未給付原告 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23日之薪資等情,並不爭執,其雖辯 稱係因原告於96年7月23日未依調派行事,並將被告發給之 行動電話關機,被告隔天未調派其工作是怕原告又未依調派 行事始未派車云云。查原告於96年7月23日5點多曾打電話給 被告,有原告所提通聯紀錄可稽,被告所稱原告未與公司聯 絡乙情,尚無可採;至被告當天雖拒絕原告指派之運貨工作 ,然被告於96年7月24日並未因此終止勞動契約,直到96年8 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被告所提 存證信函可稽。則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兩造契約關係仍 存在,被告即有依契約內容指示原告工作並給付工作報酬之 義務。是被告既自認自96年7月24日起即未指派工作予原告 ,且未給付原告96年7月之工作報酬,自屬違反勞動契約, 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否 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辯稱原告於96 年7月31日已向被告辭職,且其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於96年7月31日已 向被告辭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要難認兩造於96年7月31 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於96年8月14日在彰化縣政 府協調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工資,此 有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可認原告於96年8月14日應已有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 告於96年8月14日終止,被告於96年8月21日即無從終止勞動 契約,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之薪資82,3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96 年7月份僅工作23日,其未領薪資為37,400元云云。按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自96 年7月24日起即未指派工作予原告,應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則原告之未繼續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1日至96 年8月14日之薪資,應屬有據。查原告之薪資為底薪30,30 0 元及獎金、安全奬金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被告自96



年7月1日至96年7月23日之薪資為底薪30,300元、獎金8,6 00元,有原告所提薪資表可稽,則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每 日工作之獎金為374元(8,600元÷2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係因被告未指派工作給原告,始致原告96年7月之 薪資未領取安全奬金及全勤獎金,原告主張應將安全獎金3, 000元、全勤奬金2,000元列入96年7月薪資,亦屬有據,故 原告96月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薪資應為底新30,300元、 獎金11,594元、安全獎金3,000元、全勤奬金2,000元共46,8 94元,扣除當月之勞健保費1,331元及行動電話費169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薪資為45,394元 ;而依原告96年7月之薪資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8 月1日至96年8月14日之薪資為21,178元(46,894元×14/31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1日至96年8月14日之薪 資為66,572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次查,兩造對於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自94年7月1日起應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在此之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計算,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應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即自96年2月15日至96 年8月14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為其平均工資。查原告96年2月工資為37,600元,其自96年2 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之工資應為18,800元;又原告自96年3 月至96年7月之工資分別為58,100元、61,300元、59,100元 (該月薪資表中代墊款20元不列入工資)、55,200元、46,8 94元;另原告自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14日之工資為21,178 元,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3,130元(320,57 2元÷181 日=每日1,771元,1,771元×30日=53,130元)。是原告自92 年10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期間為1年7月12日,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8,500元;原 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8月14日止之工作期間為2年1月14日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6,4 05元,被告共應給付資遣費144,90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44,90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所領薪 資為42,001元以上,應投保第22級43,900元,其失業給付得 領取百分之60即每月26,340元,因被告以多報少,投保第7 級21,900元,原告每月僅領取13,140元,致其得領取6個月



之失業給付共減少79,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 核定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按勞 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為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則被告未依 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79,2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將被告交付保 管之車輛交回被告,直到96年8月14日始交付被告,造成被 告營業損失共計159,12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車 輛依約係由司機保管,其係因被告未交辦工作,為等候被告 指示,始未將車輛開回公司等語。經查,依兩造之工作約定 ,被告係將車輛交給司機保管,工作是前一天晚上由被告聯 絡司機到客戶處拖貨櫃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稱其於96年7月24日起係因等候被告指 示工作而未將車輛開回公司等語,應為可採。又被告自承其 係因原告於96年7月23日未與依被告調派行事始未再指派工 作予原告,則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既不指派工作予原告, 復未於96年8月14日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將車 輛交回被告公司,原告在勞動契約仍存在期間,依兩造約定 保管汽車,尚難謂違反約定,被告縱因此須借調其他車輛而 支出費用,亦係其未指派原告工作所造成,其請求原告賠償 其損害,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及損失共290,67 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67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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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