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於雲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鋐洲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 永隆駕駛之車號3G-936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二巷與八十七巷前, 與被告駕駛之車號6013-FY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在案,經被 保險人鋐洲有限公司申報理賠,原告賠付五萬一千元(工 資部分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零件部分三萬三千九百四十 四元、塗裝部分五千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估價單 不是很清楚。撞到的地方沒有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之駕駛許永隆發生車 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五萬一千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 算書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十八幀(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僅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估價單不是很清楚 等語,惟並未具體指稱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許永隆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業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兩造發生車禍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本件車禍 有肇事責任亦已說明如前。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五萬一千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三萬三 千九百四十四元,工資部分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塗裝 部分為五千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均影本)為證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係 八十九年三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 折舊後為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加算工資及裝塗部分總計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即為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許永隆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狹路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許永隆應負 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為七千零九十三元。(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於七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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