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陳鵬智即陳科同
林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3日起由梁成金變更為李增 昌,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鵬智即陳科同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截至10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含利 息新臺幣(下同)325,420元尚未清償。二、緣被繼承人陳溪有(下稱陳溪有)於99年間死亡後,遺有座 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及其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 ○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鵬智即 陳科同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林陝協議分割將系爭 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林陝所有,其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鵬智即陳科同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系爭 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時,被告陳鵬智即為其中公同共有人 。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所述,懇請本院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 被告陳鵬智即陳科同與被告林陝就應繼份各為2分之1。四、被告陳鵬智即陳科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 即與其他繼承人即林陝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 有,然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分割協議,即屬被告陳鵬智
即陳科同無償讓與被告林陝之情事,又此係被告陳鵬智即陳 科同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而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 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五、並聲明:
(一)被告林陝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9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繼承行為,及於99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林陝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3日以分割登記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狀態。
(三)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取得各為應繼分2分之1比例 分別共有。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被 告陳鵬智即陳科同、林陝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繼承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所得代位請求撤銷 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之論據,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 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 判之依據。」,可知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 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 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 又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號民 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然該民事判決既非判例,本院不受該 判決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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